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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自来水厂与四川众**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众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自来水厂(以下简称“黄**水厂”)、原审第三人左晓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都江堰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与四**坝监狱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都**公司承建四**坝监狱灾后重建工程,其中包含自来水安装工程。后黄**水厂承建了自来水安装工程。2011年9月11日和9月15日,黄**水厂从成都金**有限公司购进450米PE管材及相关配件用于阿坝监狱工程中。2011年12月29日,都**公司与黄**水厂签订《关于外给水管的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都**公司与黄**水厂签订的合同作废;2.其中外给自来水由黄**水厂施工的约500米,经双方协商暂估壹拾柒万元……。此项金额工程款最终结算以都**公司收到阿坝监狱支付的外给水款按基价198万作为依据同比例增减。”都**公司加盖资料专用章。另查明,都**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2年5月4日起变更为众杰建设工程公司。在庭审中,黄**水厂自认众杰建设工程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1年12月29日,黄**水厂与都**公司签订《关于外给水管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目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该自来水管的施工单价和施工米数是多少;三、是否需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四、左**在本案中所得款项是否应视为众杰建设工程公司向黄**水厂支付的工程款。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该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该付款协议书加盖了都**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和黄**水厂的公章,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次,众杰建设工程公司并未否认该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故该付款协议书上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的行为。综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内容合法,效力应予认定。二、该自来水管的施工单价和施工米数。根据付款协议书,500米水管暂估价为17万元,即每米340元,黄**水厂虽主张应按众杰建设工程公司与阿**狱结算价390元/米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另黄**水厂主张其实际施工的水管为500米,但其购买相应材料只有450米,故对其施工450米予以确认。三、是否需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对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无约定,且双方约定进行最终结算,但至法庭一审辩论结束前,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另对付款时间亦未约定。对其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四、左**在本案中所得款项是否应视为众杰建设工程公司向黄**水厂支付的工程款。在庭审中,众杰建设工程公司虽然抗辩称第三人左**系本案自来水管的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合同等证据,故众杰建设工程公司向左**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

综上,依法确认黄**水厂就阿坝监狱的外给自来水工程施工量为450米,单价为340元/米,工程总价为153000元,扣减都**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53000元。故黄**水厂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他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众杰**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德阳市**自来水厂工程款53000元;二、驳回德阳市**自来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众杰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外给水管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其中外给自来水由黄**水厂施工的约500米,经双方协商暂估17万元……此项金额工程款最终结算以都**公司收到阿坝监狱支付的外给水款按基价198万元作为依据同比例增减。此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提出结算的事实根据。根据一审中提供的经过审计部门审定的《“两狱一所”场外给水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结算书均无异议,结算书明确确定阿坝监狱外给水工程款最终价格总额为1081844.32元,那么涉案工程款最终结算价按比例进行增减后应当为92885.62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0万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程款已超额支付7114.38元。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施工米数是500米,原判依据黄**水厂购买材料为450米予以认定是不正确的,因还有50米是黄**水厂的自有材料。整个工程所有外给水工程米数是2440.40米,众杰建设工程公司也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按基价198万元同比例增减,意思是以实际金额来计算,故应以审计单价390.59元/米来计算。上诉人认为应按外给水工程款最终审计结算价格总额1081844.32元进行计算,则应支付黄**水厂92885.6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超额支付了7114.38元,该单价计算下来仅为每米185.77元,成本价都不止,不合理,故众杰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给黄**水厂95450元(500米×390.59元/米-10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众杰建设工程公司、黄**水厂对《“两狱一所”场外给水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均无异议,工程总用塑料给水管PE-DN300为2440.40米,黄**水厂施工了其中一部分,黄**水厂施工的水管均铺设在地下。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范围,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施工工程结算方式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以阿坝监狱外给水工程款最终价格总额1081844.32元按比例进行增减计算,则应给黄**水厂92885.62元(170000元÷1980000元×1081844.32元),而被上诉人主张以审计金额单价390.59元/米来进行计算工程款。

2011年12月29日黄**水厂与都**公司签订《关于外给水管的付款协议书》约定,外给自来水由黄**水厂施工的约500米,经双方协商暂估17万元……工程款是以收到阿坝监狱支付的外给水款按基价198万元为依据同比例增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众杰建设工程公司与黄**水厂对协议中工程款结算条款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则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目的、交易习惯等来确认条款意思。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约500米暂估价17万元,是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初步意向,众杰建设工程公司与黄**水厂均认可《“两狱一所”场外给水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审计金额,该水管单价审计金额为390.59元/米,与双方初步意向中的340元/米(170000元÷500米)接近,故协议约定的最终工程款结算,以审计部门审计的综合单价为标准计算更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及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的结算方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黄**水厂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黄**水厂以施工500米,按390元/米进行计算工程款的要求,不予审查。对上诉人众杰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公司、德阳市**自来水厂各自负担1025元(德阳市**自来水厂已预缴,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公司应负担部分在给付费用时迳付德阳市**自来水厂);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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