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旌阳**经营部诉四川上**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旌阳区旺荣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四**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旌阳区旺荣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四**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的《石材干挂工程项目合同书》的合同履行地在德阳嘉陵江大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刘*对原告旌阳区旺荣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四**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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