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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中石化工**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中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中石**公司的负责人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乃树,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双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德阳市中力伟业高防腐金属制品生产基地厂房的消防工程进行安装。合同总造价为43万元,被告陆续已支付23万元,尚欠原告20万元。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罗*写下字据证明事情经过,被告的监理刘**对工程尾款20万元写下担保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石**分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石**分公司与被告中石**司共同辩称,不认可欠款20万元,因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并未完工,还未进行验收。

被告刘**辩称,从整个合同来看是事实,总价款是认可的,工程还未做完,欠款不一定是20万元。本人是甲方的现场代表,被**化公司与我方有调解书,被**化公司有能力支付款项,本人是为了促进工程进度才写的保证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中石化**德阳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蒋**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德阳市中力伟业高防腐金属制品生产基地厂房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41万元。合同中同时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本施工协议签订后,甲方在工程完成一半时相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2.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3万元);3.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在9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1万元);4.若甲方未按本条1、2条款及时支付工程款,则按总造价43万元结算,但在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在90日内向乙方支付完毕工程款43万元。”中石化**阳项目部在甲方落款处签章,马**在代表人处签名。原告蒋**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罗*在该合同中甲方落款处的下方签名捺印。2014年7月4日,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出具“关于德阳工程(一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实施过程中的说明”,载明:“为了推进德阳工程(一期)顺利竣工验收,建设方将监督该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实施与工程款(含尾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若竣工验收后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建设方(刘**)自愿个人担保并支付工程尾款200000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3日由罗*作为消防工程量属实证明人签名捺印的书面材料,载明:“中石**限公司京广科技消防工程钢结构厂房1#2#3#4#5#6#工程,合同总款43万元,前期已支付23万元,现阶段欠工程款20万元整(其中人工工资181612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就本案所涉工程,被告中石**分公司与马**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罗*为中石**分公司德阳项目部的现场工作人员。被告刘**陈述称其为建设方的现场代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说明、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中石化**阳项目部之间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德阳市中力伟业高防腐金属制品生产基地厂房工程项目确为被告中石**分公司承建,且马**为项目负责人。因此,该无效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石**分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中石化**阳项目部工作人员罗*证明了现阶段工程欠款,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可,且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已经施工方认定为合格,因此被告中石**分公司现阶段尚欠原告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款项20万元。鉴于被告中**公司与被告中石**分公司之间系总分公司关系,被告中石**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被告中**公司与其共同承担。关于被告刘**的法律责任,因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对被告中石**分公司与被告中**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涉案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石化工**都分公司与被告中石化**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支付欠付工程款200000元;

二、被告刘**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被告中石化工**都分公司与被告中石化**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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