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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梅**与昆明市富**限责任公司西**公司、昆明市富**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原告梅*宣诉被告富申**分公司、被告富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宣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申**分公司、被告富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原告梅*宣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梅**、原告梅*宣与被告**山分公司签订了《毛石挡墙砌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山分公司将其位于巧家县大寨镇白鹤滩水电站工地的挡土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应于2012年7月20日前组织施工人员进驻工地,并按施工图要求砌筑毛石挡土墙,工程完工经被告**山分公司验收合格后,按施工图计算确定工程量,并以税后单价188元/立方米的标准支付报酬。合同签订当天,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现金20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据。2012年7月20日,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届至,但二原告未收到被告**山分公司出具的进场通知书,经原告催告,被告**山分公司答复原定的进场时间需要推延,具体时间另行通知。2012年10月10日,二原告接到被告**山分公司进场的电话通知,二原告及其施工人员一行五人同时到了巧家县大寨镇,等待安排进场施工,但一周后仍无消息,经原告追问,现场负责人答复:因客观原因影响,该项目暂时不能动工,具体动工时间需要等被告**山分公司另行通知安排。为减小损失,2012年10月18日,原告及其施工人员撤离了巧家县大寨镇,等待被告**山分公司另行安排进场开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山分公司联系进场施工事项均无结果。2013年5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山分公司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支付的保证金,但被告均拖延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毛石档墙砌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2012年6月25日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26共计1年零330天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23017.2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申**分公司、被告富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梅**、原告梅**就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工商登记卡片两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毛石挡墙砌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富**司西山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3、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山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富申**分公司、被告富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而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证据反驳二原告诉请的权利,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以上3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富申**分公司为被告富**司下设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2012年6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富申**分公司签订了《毛石档墙砌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富申**分公司将在巧家县大寨镇白鹤滩水电站的挡土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二原告,单价按税后价188元/立方米计算,工程量暂定为20万立方米,施工工程量以图纸计量,增加图纸以外的工程量,以补充图纸为准;二原告支付被告富申**分公司保证金800000元,签订合同后支付300000元,剩余500000元在15天内支付,保证金退还分两次,进场施工计量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月底退还;合同还对双方责任义务、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5日,被告富申**分公司出具一份收据,之上载明:收到梅**20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富申**分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二原告陈述:收据中的200000元即为交纳的保证金,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但之后并未进行施工。二原告并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也没有劳务分包资质,若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二原告仍主张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山分公司签订的《毛石档墙砌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山分公司将巧家县大寨镇白鹤滩水电站的挡土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二原告,由二原告按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完后按工程量进行结算。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故案涉二原告与被告**山分公司存在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因二原告为个人,其并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二原告与被告**山分公司签订的《毛石档墙砌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由于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对于二原告提出的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二原告与被告**山分公司签订的《毛石档墙砌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二原告也明确表示在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要求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故被告**山分公司基于该无效合同获得的200000元保证金应予返还,但考虑到被告**山分公司为被告富**司下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富**司承担。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富**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二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在二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二原告与被告**山分公司仍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二原告对其过错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市富**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原告梅**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梅**、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梅**、原告梅**承担480元,被告昆明市富**限责任公司承担4165元,被告昆明市富**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并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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