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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刘**、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刘**、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被告刘**、陈**是包工头,二被告合伙承包修建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一段乡村公路。2008年9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卡片石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给二被告承建的公路卡片石。2009年1月19日,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8,600.00元未付。当日,二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6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刘**、陈**辩称:二被告将在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承建的一段乡村公路卡片石工程分包给原告袁**是事实,卡片石工程完工后向原告袁**出具了28,600.00元的欠条也是事实;因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均载明待国家验收拨款后才付所欠工程款,而现在国家未验收拨款,故原告无理由要求二被告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原告袁**与被告刘**、陈**签订卡片石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黄顺明段乡村公路中的卡片石工程分包给原告修建施工;每公里工程款50,000.00元;工程款待赤水市交通局拨款后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卡片石施工并于2008年年底竣工。2009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600.00元。同日,二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袁**某某组黄顺明公路路面工程款贰万捌仟陆**正(28,600.00元)。此工程款在国家拨款时付清。此据,欠款人:刘**陈**”。此后,被告在卡片石工程上继续施工,完成整个乡村公路工程,并交发包方使用。因该段公路未在交通局立项,至今被告未获得交通局补助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卡片石合同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故原告袁**与被告刘**、陈**签订的卡片石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鉴于原告施工的卡片石工程已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尚欠原告工程款28,600.00元进行了确认,实际也是对卡片石工程进行验收确认;此后,被告在卡片石工程上继续施工完成整个乡村公路工程,该乡村公路虽未在交通局立项获得路面补助款,但已完工交付发包方投入使用,发包方实际使用也是对卡片石工程的验收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依合同及欠条约定其应待工程经国家立项验收,获得补助款后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并不知晓该公路何时立项验收,有关各方也未办理乡村公路立项验收申报手续,建成的乡村公路事实上处于未经国家立项验收而实际投入使用的状态,故合同及欠条上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均属于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工程款28,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0元,被告刘**承担125.00元,被告陈**承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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