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王**、袁**、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王**、袁**、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袁**、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赤水市某某镇甲村二组的群众代表王**、赤水市某某镇乙村十组的群众代表江**、袁**签订《某某镇钟*公路路面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承建钟*公路路面工程及路基整改工程,其中路面工程每公里按70,000.00元计算,清理整改工程补助费25,000.00元,工程款按进度分期付款……。2009年12月,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主线公路2.2公里,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4,000.00元,支付清理公路的费用2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7,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42,000.00元。但该工程竣工通车已达四年之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拒绝与原告结算。故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清辩称:原告未按约定修建公路和整改公路,原告所完成的公路只有2.2公里,且有些未达到约定的宽度,整改公路没有5公里,只有2公里多。

被告江**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仅完成了2公里多。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修公路为2.2公里是事实,但没有达到约定的宽度,也未按时间完成,从而导致国家补助的钱未得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原告袁**作为乙方与甲方赤水市某某镇甲村二组、四组,乙村十组签订了《某某镇钟*公路路面工程协议书》,原告袁**,乙村十组的村民袁**和江**,甲村四组的村民王**在协议书上签字,没有甲村二组的村民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钟*公路二期工程进行清理整改和施工,全长约5公里,每公里按70,000.00元计算,清理整改二期工程费和补助费为25,000.00元。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1、被告袁**和被告江**负责乙村十组境内的公路,被告王**负责甲村四组境内的公路;2、原告所完成公路路面工程共2178米,其中通过乙村十组境内的有1020米,通过甲村四组境内的有1158米,原告所完成的公路路面工程未通过甲村二组;3、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公路清理工程通过乙村十组境内的有1020米,通过甲村四组境内的有1158米;4、公路路面工程每公里按70,000.00元计算,清理整改每公里按5,000.00元计算;5、江**、袁**已向原告支付了26,500.00元,王**支付了21,000.00元;6、已完工的该段公路于2010年开始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某某镇钟*公路路面工程协议书、庭审笔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查明的事实,本案需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认定、合同的效力、工程款的计算等四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认定问题,即三被告在协议书中的签字系代表协议书中载明的三个小组,还系代表自己;二是《某某镇钟*公路路面工程协议书》是否有效;三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四是原告所诉工程款应支持多少。

关于第一方面:虽然《某某镇钟*公路路面工程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系某某镇甲村二组、四组和乙村十组,但协议书上的签字仅有被告三人,没有其他村民签字,且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甲村二组、四组和乙村十组群众的推选或委托,故该协议应视为系三被告与原告袁**所签订,并非某某镇甲村二组、四组和乙村十组与原告袁**所签订,故欠原告的工程款理应由三被告支付。

关于第二方面: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袁**没有承建公路的资质。故而原、被告所签订的《某某镇钟*公路路面工程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关于第三方面:本案中,原告所修建的公路虽未经验收,但2010年起该公路就投入使用,应视为三被告对原告所修公路予以认可,该公路工程已竣工。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间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关于第四方面: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后,完成了两项工程,一是对公路的整改清理,原告认为清理整改了5公里,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清理整改公路的长度,且庭审中三被告认可清理整改的公路长度为2178米,故本院认定原告整改公路的长度为2178米。结合三被告所负责公路的长度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江**和袁**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02公里×(5,000.00元/公里+70,000.00元/公里)-26,500.00元u003d50,0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58公里×(5,000.00元/公里+70,000.00元/公里)-21,000.00元u003d65,850.00元。

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部分工程已投入使用,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工程款65,850.00元。

二、由被告江**、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40.00元,由原告承担670.00元,被告王**承担1,450.00元,被告江**、袁**承担1,0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