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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华诉被告四川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刘**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通知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李**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承建了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二期工程(场镇四标段)项目,为具体实施该项目,被告成立了项目部,并指派李**、张**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安装门窗、楼梯、栏杆、雨棚等,于是该项目部负责人找到原告,提出将前述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谈好价格后,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二期工程(场镇四标段)项目楼梯、阳台栏杆及百叶窗安装合同》一份,对安装楼梯、阳台栏杆及百叶窗等材料要求、施工质量和验收要求、施工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材料及工人进场施工,施工现场由原告指派的工人刘**全部负责。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部陆续支付了近800000元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项目部组织进行了验收,并将工程实际交付给了业主方。此后,原告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刘**多次找到被告及项目部,要求进行结算并付款,被告项目部于2014年1月25日向刘**出具了结算书。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8666元;2、被告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未付工程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即使合同及结算属实,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根据张**、李**的要求已垫付815435元,张**支付了10000元,共支付了825435元。

第三人刘*全述称并起诉称,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包,是张**、李**挂靠在被告处,以被告的名义去投标的。然后转包给第三人刘*全施工,第三人分包该工程的部分和劳务给原告施工。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催款,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原告对其他的工程项目没有进行投资也没有组织工人施工。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故请求判令:被告瑞**司立即支付第三人刘*全工程款400000元;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针对第三人刘**的起诉辩称,张**、李**与被告是表见代理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原告。第三人刘**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第三人刘**只是原告指派的现场负责人。

被告瑞**司针对第三人刘**的起诉辩称,被告与张**、李**不存在挂靠和转包关系,李**的岳父凌*、张**向被告投资,是公司组织资金的一种方式。

第三人张**书面陈述称,工程属实,不清楚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刘**,已支付部分款项。

第三人李**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与第三人刘**谁有权向被告瑞**司主张工程款?

原告吴**认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刘**只是原告委托的管理人。

第三人刘**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吴**是自己手下的一名民工,庭审中,第三人刘**又认为,与吴**是分包关系,原告吴**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

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及反驳第三人刘**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门窗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尾部甲方由张**、李**签名、项目部盖章;乙方由吴**签名、邛崃市浩*简称经营部盖章。

2、《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二期工程(场镇四标段)项目楼梯、阳台栏杆及百叶窗安装合同》。安装合同尾部甲方由张**、李**签名、项目部盖章;乙方由吴**签名。

3、刘**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吴**与瑞**司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农房建设二期四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二期工程(场镇四标段)项目楼梯、阳台栏杆及百叶窗安装合同》。该份合同实际是吴**指派我(指刘**)实际履行合同并现场管理。工程竣工后也是由我与项目部进行结算,并签署了结算书。结算的款项属于吴**。

4、原告与广汉市**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钢化玻璃公司收到原告方货款收据2份、证明两份、玻璃的检测报告两份。

5、截至2013年4月23日的工程用量记录。原告认为刘**报告工程用量,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原告于2012年12月曾向第三人刘**支付启动资金150000元,之后又给了10000元,在邛崃市前进镇又给了30000元。原告为此工程已支付了910000元,购买普通门窗、铝合门、彩色百叶、彩塑门窗支付了447000元、栏杆扶手、楼梯扶手支出90000元、购买玻璃支出170000元,轻钢雨棚90000元、窗户安装人工费80000元、支出的检测费4000元,杂费20000元。我直接支出了210000元,其余700000元是第三人刘**用领取的工程款支付的。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及反驳原告吴**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购买玻璃销售的证明、清单5页,材料款765658.9元。

第三人申请了证人杨**出庭作证。

证人杨**陈述,证人与第三人刘**是同村同组的,证人在诉争工地为第三人刘**做过轻钢雨棚,证人只是去补漆,做了十几天。

第三人刘**陈述,工程已支出980000多元,其中材料款760000余元、人工费已支付124700元,尚有70000余元人工费未支付;第三人刘**通过银行向原告转了约30000元,之外还支付了70000元工资,共给了他20多万元(指后来又通过瑞**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第三人刘**据此认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是共同投资和参与了经营,第三人刘**出钱,原告做事。

被告瑞**司对于原告吴**与第三人刘**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刘*全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认可收取了原告吴**分三次支付的190000元现金;对署名为“刘**”的工程用量记录不清楚。

原告吴**质证认为,第三人刘**购买玻璃属实,是原告委托的;证人证言基本真实,原告予以认可,证人也说过原告做过雨棚;认可第三人刘**支付了70000元,第三人陈述的约30000元是给经销商的钱,应该是27000元。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本院对第三人张**所作《询问笔录》。

第三人张**陈述称,诉争工程是我用瑞**司的资质去承包工程,然后将工程转包给凌*,凌*委托其女婿李**现场全权管理;瑞**司担心劳务方、材料商等款项不能得到足额支付,就由瑞**司直接将资金支付给劳务方,就本案而言,是直接支付给刘**;不清楚吴**和刘**在工程中的身份,吴**和刘**是与李**签的合同,2013年刘**要求我补签一份合同;我认为工程是分包给刘**,因为每一次结算都是刘**来找我和李**的;《刘**结算书》是真实的。

原告吴**质证认为,内容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

被告瑞**司质证认为,部分不真实,关于承包的陈述不真实,工程是三千多万,张**出了100多万元,凌祥出了几十万元,(他们)只是小股东身份。

第三人刘*全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第三人委托原告签订合同。

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2、3、4及被告所举证据1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吴**与第三人刘**的陈述,双方相互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张**陈述的内容中款项支付的方式、合同的签订、结算书的陈述,与原告、第三人的陈述与所举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陈述,由于被告瑞**司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认定,关于吴**与刘**谁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陈述,由于第三人只是推测,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2年3月31日,成都和盛福**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瑞**司承建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二期工程(场镇四标段)工程。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李**。张**、凌*为现场负责人,后期张**、李**为现场负责人。

二、2012年12月11日,张**、李**以瑞**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邛崃**经营部(乙方)签订了《门窗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为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二期工程(场镇四标段)工程的43号、46号、47号、48号、5号、6号、7号楼门窗材料及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第3款规定:门窗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付按总工程款结算至95%。第4款规定: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完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在合同尾部甲方签名处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及张**、李**的签名,乙方签名处有邛崃**经营部的印章及原告吴**的签名。

三、2012年12月20日,张**、李**又以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洪(先锋场镇四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邛崃**经营部签订《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二期工程(场镇四标段)项目楼梯、阳台栏杆及百叶窗安装合同》,约定邛崃**经营部为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二期工程(场镇四标段)安装房商业楼楼梯栏杆约500m、阳台栏杆约200m百叶窗约150m2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3款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至工程款95%。第5款规定: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月内全部支付乙方。合同尾部甲方签名处有项目部的盖章及李**、张**的签名,乙方处有吴**的签名。

原告吴**、第三人刘**均认可:只是借用邛崃**经营部的企业名,邛崃**经营部未参与施工。

原告吴**、第三人刘**均认可:实际的施工量超过合同约定,比如雨棚、防盗门等,超过部分未单独订立书面合同。

四、2012年12月,原告吴**给付了第三人刘**现金150000元,之后又分两次给付了40000元。2013年春节前后,第三人给付了原告70000元。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刘**给付了原告吴**约30000元。

五、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原告吴**与第三人刘**均出面向广汉市**品有限公司、成都成**责任公司等购买玻璃等建筑材料。

六、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25日,李**、张**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刘**结算书》,工程价款为1218666元。

七、被告瑞**司直接支付了部分价款,其中直接向第三人刘**支付了710000元,向吴**支付了100000元,刘**以购买材料的方式在被告处领取和借支了5435元。刘**在张**领取了工程款10000元,共计825435元。尚有39323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一、该诉争工程的款项应由被告瑞**司支付。本案中,原告吴**与第三人刘**均未向第三人李**、张**主张权利,从工程款的支付流程看,该工程的款项经第三人李**、张**签字同意后,由瑞**司直接支付。李**、张**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瑞**司与李**、张**的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瑞**司与李**、张**的关系不予认定。即使李**、张**对工程的结算不是职务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无论瑞**司认为与李**、张**是投资合作关系、还是挂靠或者转包,均不影响瑞**司支付款项的义务。款项均应由瑞**司直接支付。二、原告吴**是第三人刘**手下民工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人刘**起诉认为,原告吴**是其手下的民工。但庭审中,第三人刘**认可在开工前收取过原告吴**的190000元款项,认可原告吴**做过部分工程,并认为吴**应领取的款项已领取完毕。如果原告吴**是第三人刘**手下民工,第三人刘**不能解释吴**为何在开工前向其给付190000元款项,也不能解释原告吴**在毫无利益的情况下,帮刘**收取款项的原因。而且第三人刘**在庭审中,也否定了起诉所陈述的吴**是其手下民工的说法,而认为二者是分包或合伙关系。三、被告瑞**司应向原告吴**支付工程款。原告吴**是《门窗工程承包协议书》、《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二期工程(场镇四标段)项目楼梯、阳台栏杆及百叶窗安装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原告吴**不是第三人手下的民工或者委托人。那么,无论原告吴**与第三人刘**的关系,属原告吴**主张的委托关系(原告陈述是原告委托第三人刘**),还是第三人刘**庭审中认可的转包关系或合伙关系,均不影响原告吴**主张权利。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吴**是上述两份合同的一方,有权主张工程款。合伙、转包或者原告吴**委托第三人刘**,均属原告与第三人刘**的内部关系。如果第三人刘**有证据证明吴**应向其支付款项,可在本案了结后,另行提起诉讼,向吴**主张权利。四、被告瑞**司应支付的金额。瑞**司(或张**、李**。因张**认为是挂靠瑞**司,瑞**司认为是投资合作关系,前已论述,工程款应由被告瑞**司直接支付。)将工程分包给不具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吴**,《门窗工程承包协议书》与《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二期工程(场镇四标段)项目楼梯、阳台栏杆及百叶窗安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原告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但张**、李**已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项目包含轻钢雨棚整改、轻钢雨棚和门窗修复、四标段商铺门、单元防盗门修复加固等项目,说明该工程的瑕疵已经过整改,并经张**、李**认可质量;被告瑞**司也未提出工程未经验收或者工程不合格的证据,被告瑞**司应按照结算书及合同约定向原告吴**支付款项。《门窗工程承包协议书》与《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二期工程(场镇四标段)项目楼梯、阳台栏杆及百叶窗安装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付按总工程款结算至95%”。被告李**、张**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了结算书,至迟在2014年3月26日应将工程款支付至总款的95%,即1157732.7元,扣除已支付的825435元,还应支付332298.7元。剩余5%的工程款,因约定了“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月内全部支付乙方。”原告可在条件具备后要求被告瑞**司支付。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应按未付部分每日1%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工程款332298.7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9元由原告吴**负担718元,被告四川瑞**限公司负担3071元。现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四川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3071元支付原告。第三人刘**的诉讼费3650元由第三人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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