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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赵**,中交二公**有限公司、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赵**,中交二公**有限公司、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而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均未提供被告赵**、被告李**的性别、出生日期及住所,从而无法对二被告进行确定,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必备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5元,退还原告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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