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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四川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承建了平乐镇宝镜新村建设项目工程,项目经理为陈**。2012年1月13日,被告将该工程的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款计112234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收方、验收、结算、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2234元及该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陈**借用被告资质承建该工程,被告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陈**与原告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所加盖的“四川省**工程公司平乐镇项目部”印章系陈**未经被告授权私自刻制,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门窗安装并非全部系其安装,且至今未验收、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从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系案涉平乐镇宝镜新村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方,陈**系该工程项目经理。

二、2012年1月13日,作为甲方的崇州**工程公司宝镜新村建设项目部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承建的平乐镇宝镜新村建设项目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给乙方,按每平方米170元计价,每栋楼不够一平方按一平方计算等。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编号为510XXXXXXXXXX的“四川省崇州**工程公司平乐镇项目部”印章,及陈**印章。经崇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成都市印章管理系统中上述“四川省崇州**工程公司平乐镇项目部”的印章信息,该印章未在崇州市公安局审批备案。

三、2014年4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三日内对门窗安装工程收方、结算、付款。

四、2014年8月5日,本院召集原、被告至案涉工程所在地邛崃市平乐镇东乐村宝镜新区对原告主张的已制作安装完毕且已交付使用的44户居民楼的塑钢门窗尺寸、面积进行现场勘测。经双方一致确认,按上述《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总面积为614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门窗系其制作安装提交了邛崃市**区居委会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平乐镇宝镜新村建设项目工程系被告承建,项目经理陈**,管理人员龚*等,该工程塑钢门窗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制作安装。

被告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案涉工程的门窗系原告安装。同时,被告提交了收款人为“姚**”、付款人为“陈*”或“陈老板”、总金额为415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陈**已向原告支付门窗制作安装款41500元。

原告认为,该三份收条非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其从未收到过陈**相关款项。即使该三份收条属实,也不能证明付款人系陈**,所付款项与本案工程款有关。故该三份收条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邛崃市**区居委会系案涉工程所在地基层组织,熟悉该工程施工情况,其出具证明中关于平乐镇宝镜新村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方、项目经理等内容也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相符,且《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也载明原告系门窗制作安装方,故因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门窗非原告制作安装,本院认定该门窗系原告制作安装完成。

二、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条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所欲证明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代表着承包企业的行为,而被告系平乐镇宝镜新村建设项目工程承包企业,陈**系被告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即使陈**确系借用被告资质承包该工程,其以被告名义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也无被告授权,原告亦有理由相信陈**有权代理被告签订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陈**的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有效,所产生相应后果即因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系违法分包行为,依法无效,但该合同所涉的门窗已制作安装完毕,且交付使用,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工程已竣工且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按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4380元(170元/平方米×614平方米),对于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制作安装的门窗早已在2014年4月21日前交付,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关于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工程款104380元,及该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17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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