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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水市**责任公司与贵州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赤水市**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聂**,被告贵州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赤水市**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情况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赤水市**责任公司责任公司承建被告贵州涅**有限公司位于赤水市文华严家村的厂房和职工宿舍楼,在该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详细的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机械设备、材料等进场施工,该工程主体于2013年11月12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单项工程于2014年10月22日完工并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1、主体竣工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己完建筑面积总款的80%,2、房屋交付支付合同总额的18%。违约责任:不能及时足额支付的100元按0.000172元的日息支付利息,2014年5月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止于2014年5月6日利息为13,727,293.44×0.000172×160天u003d377,775.0元,本工程于2014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止于2014年10月22日利息为1,172,729.44×0.000172×196天u003d395,350.00元,按施工合同约定,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付工程总价的98%,不能按时支付的按上述利息支付,工程决算总价为:16,798,861.6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为16,798,861.60×98%u003d16,462,884.36×0.000172×125天u003d353,952.00元,以上合计为17,599,249.00元。根据《合同法》286条、最高法2002年6月27日施行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余款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17,599,249.00元。二、原告对被告所承建的厂房、职工宿舍楼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施工的依据。2、《单位工程申请验收报验单》、《主体工程申请验收报验单》,拟证明原告承建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3、《建筑工程决算书》,拟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贵州涅**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2、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应该为16,949,485.60元。3、我方已支付工程款2,900,000.00元。4、工程余款和利息由人民法院审核,我方认为计算过高。5、优先受偿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汇款凭证、进账单,拟证明原告领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赤水市**责任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贵州涅**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贵州涅**有限公司厂房、职工宿舍。工程地点:赤水市文华严家村。工程内容:基础(1.5米以内)、主体(无内墙及栏杆)、外墙装饰、外门窗制作安装(不含一楼外门、水、电、消防、保温),内墙不抹灰。约12000平方米,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累计21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墙按建筑面积计算:1,280元/㎡。金额为人民币(以竣工实际结算为准)约15,360,000.00元。…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6月3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1.合同价款及调整。11.1本合同采用1,280.00元/㎡方式确定。(以竣工建筑面积计算,含基础1.5m内)。11.2工程试验费按国家及贵州省有关执行,该乙方负责的由乙方。11.3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图施工按实结算方式确定…。12.工程款预付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a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建筑面积总款80%。b、房属交付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8%。c、余下合同总额的2%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内返还。E、合同外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发包方审核后,一次付清。以上付款,应扣除甲方供货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16.违约:16.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按预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迟延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按约定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迟延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并承担承包人的材料、机械人员等损失”。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日拨付给原告工程款2,10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拨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对《单位工程申请验收报验单》和《主体工程申请验收报验单》,经检验,验收人员均同意报验。但由于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验收合格证未签发。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决算书》,载明:“1、实际完工面积(13405.56㎡),合同单价1,280.00元/㎡,工程总造价17,159,116.80元。2、扣减外墙墙板(2616.64㎡),合同约定80.00元/㎡,金额为209,331.20元。合计16,949,785.60元”。即原告完成工程量应得工程款为16,949,785.60元,扣减已领取的工程款2,900,00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49,785.6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7,599,249.00元。

审理中,原告赤水市**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险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7,599,249.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人民币17,599,249.00元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了(2015)赤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贵州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赤水市**村同心小区南侧的土地(土地面3.8466公顷)及地上建筑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开发赤水**事处严家村同心小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49,78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欠原告工款款14,049,785.60元的义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按照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关于违约的约定,原告承建工程于2013年11月12日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主体完工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的80%,未按时支付的承担0.00057元/天(违约金0.0003元/天+利息0.00027元/天)的违约金及利息。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7,159,116.80元(13405.56㎡×1280元/㎡),主体完工应支付13,727,293.44元(17,159,116.80元×80%)。故止于2014年5月6日利息为1,361,472.96元(13,727,293.44元×0.00057元/天×174天)。2014年5月6日发包方支付工程款2,100,000.00元,工程于2014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止于2014年10月22日利息为1,166,450.08元{(13,727,293.44元-2,100,000.00元)×0.00057元/天×176天}。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应支付工程

款98%,即14,715,934.46元(17,159,116.80元×98%-2,100,000.00元),扣除2015年2月15日已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和扣减外墙墙板款209,331.00元,故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为648,459.41元{(14,715,934.46元-800,000.00元-209,331.00元)×0.00057元/天×83天}。2015年2月15日至3月30日利息为360,377.00元(14,049,785.60元×0.00057元/天×45天)。以上款项共计17,577,742.42元(工程款14,049,785.60元+违约金及利息3,527,956.82元)。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在其承建的工程中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损失,不在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赤水市**责任公司工程款14,049,785.60元,并赔偿违约金及利息损失3,527,956.82元。

二、原告赤水市**责任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对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赤水市**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739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贵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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