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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昆明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贵诉被告昆明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云南省玉溪市的山水佳园景观塔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8月12日进行了两次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35397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工程款,为此花费2000元的住宿费及交通费,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397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讨要该工程款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将玉溪山水佳园景观塔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

2、《山水佳园景观塔钢结构工程预埋件结算汇总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1月6日及8月12日进行过结算。

3、工资表、说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9月27日承诺于年底付清原告各种款项。经询问,原告陈述,单据中涉及到的“罗*”就是原告,“罗*”为原告的曾用名。

4、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为追回债务发生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曾就本案涉及的纠纷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即(2014)西法民初字第386号案件,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撤诉,在(2014)西法民初字第386号案件中被告曾向本院提交了《山水佳园景观塔钢结构工程预埋件结算汇总表》、客户回单(2011年7月1日)、银行领款凭据(2012年9月27日)、收条(2012年9月27日)作为证据,经法庭当庭出示被告在(2014)西法民初字第386号案件中提交的这四份证据,原告均予以认可,但其认为2011年7月1日客户回单中涉及的10000元是在结算前支付的,并不是支付的《山水佳园景观塔钢结构工程预埋件结算汇总表》中的工程款,在2012年9月27日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虽然在领款凭证和收条中均注明该款为工程款,但10000元实际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诉请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山水佳园景观塔钢结构工程预埋件结算汇总表》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山水佳园景观塔钢结构工程预埋件结算汇总表》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清单及证据3均是涉及到“罗*”的单据,并不能反映出与原告的关系,虽原告陈述“罗*”为其曾用名,但并无证据在案佐证,且其中涉及到的款项并不是工程款,因此不能确定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不能确定与本案待证事实间的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对于被告在(2014)西法民初字第38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并无异议,且认可其确实在2012年9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故对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云南省玉溪市的山水佳园景观塔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的内容包括:景观塔预埋件的安装、直挑钢梁与弧形钢梁的安装、钢柱的安装、外装饰方、矩管骨架的制作与安装(被告负责主材料、弯弧)等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完成到竣工验收;总工期55天,以全部预埋件安装完工次日算起;工程单价为:1000元/吨(壹**整每吨含辅材、吊车、氧乙炔气体、高强螺栓、预埋件锚栓螺母和垫片、现场施工用水电费、低值易耗品),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现场施工的所有机械设备、吊装设备由原告自行解决,并承担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工程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月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每月20日前将完成工程量上报被告,经被告核实后于当月30日前支付到完成工程量总款60%,工程施工完毕交工后,支付到工程款总款的80%,工程设计量和质量经业主及有关单位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施工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一年后若无工程质量问题的,质保金退还原告;合同中还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安全事故的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有原告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工程部的印章,且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有“何风流”姓名。2012年1月16日的《山水佳园景观塔钢结构工程预埋件结算汇总表》中载明:预埋件安装数量为30.226吨,单价为1000元/吨,合计价款为30226元,预埋件整改费1笔为3714元,以上共计33940元,由原告签字确认,在被告签字确认处签有“何风流”姓名。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原告收到被告玉溪工地工程款1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为以工程款3539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其在玉溪市的山水佳园景观塔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并在施工完后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构成要件,又因为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约定的为安装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结算即2012年1月1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了一年的质量保修期,且被告并未到庭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视为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为合格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在《山水佳园景观塔钢结构工程预埋件结算汇总表》上由何风流在被告确认处签名确认,因何风流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因此,何风流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由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表确定的工程量应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即2012年1月16日,结算时工程款为3394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虽原告认为这1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了款项性质为玉溪工地的工程款,故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支付的10000元应认定为工程款,该款应在2012年1月16日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3940元(33940元-10000元u003d2394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制作《山水佳园景观塔钢结构工程预埋件结算汇总表》,则原告可主张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与法律相悖,故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开始计算,因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9月26日(共44天)以3394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共计245元(33940元×6%÷365天×45天u003d245元),2012年9月27日之后则以2394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工程款23940元。

二、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贵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的利息245元,以及2012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394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承担265元,被告昆明木**有限公司承担470元,被告昆明木**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并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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