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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工程公司与洪雅**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司)因与被告洪雅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鑫**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邓**为本案第三人,因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遂通知邓**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孙**,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建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洪雅县西城家园项目A区综合楼、1#楼、商住楼三、四单元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项目中的1#楼、商住楼三四单元两个分项目进行了施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将项目中的西城家园综合楼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导致该工程停工。2009年5月5日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此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09年8月28日就解除合同、工程结算和原告停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会议纪要》予以确认。《会议纪要》确认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和损失补偿共计465万元。

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于2010年1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眉**委员会申请仲裁,眉**委员会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眉仲裁字第(2010)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65万元和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仲裁裁决生效后被告未主动履行,原告向眉**院申请执行,洪**法院根据眉**院指定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除通过法院支付70万元外,未履行其余395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6日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洪**3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眉**委员会的眉仲裁字(2010)第8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5万元,并承担截止2013年5月9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48.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及自2013年5月9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答辩称,2008年初,其负责人在成都与第三人邓**协商,约定由邓**承包修建其位于洪雅县洪**城家园部分房屋。双方谈妥合同主要内容后,由被告先盖好公章,邓**加盖四建司公章后交回被告。2008年3月,邓**带领人员到洪**城家园施工。从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已分四十余次通过银行转账、债务转移、垫付水电费等共向邓**支付3894010元,收款人均是邓**指定人员。2010年6月2日,邓**本人签字确认“实际收到洪雅县**有限公司“西城家园”A区1号楼小南天商住楼工程款3894010元”。2009年8月28日,邓**与被告商谈后签订《工程结算会议纪要》,纪要明确,洪雅县西城家园A区1号楼、小南天商住楼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65万元。纪要上被告加盖了公章、四建司加盖了公章、邓**也签字。根据邓**陈述,修建涉案房屋是其本人与他人合伙修建,因修建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他承担。在这个工程修建过程中,仅仅是挂靠四建司的资质,他是修建涉案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在整个工程修建过程中,工人工资支出、购买材料、债务转移与被告接洽各项事务等均是由邓**负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原告仅仅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在申请仲裁及此次诉讼中均未提供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陈述及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安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签署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系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修建了该工程。2、工程验收签到表及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被告验收予以认可。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是与邓**进行交接,而原告只是加盖了公章,并不能代表原告就是施工人。3、催收工程款和要求解除合同的函。拟证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并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只说明双方有过接触。4、工程结算会议纪要。拟证明双方经协商就解除合同和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确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6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单上有邓**的签名。5、鑫**司回复四建司催款和解除合同的三份复函。拟证明鑫**司在案件进入仲裁和诉讼阶段提出工程系陈*、邓**挂靠四建司施工,陈*、邓**收款行为代表四建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请求原告派人对账,但直到现在原告都未派人对账。6、眉**委员会开庭笔录。拟证明被告的仲裁代理人在仲裁庭审质证中全部认可原告提交仲裁庭的前述1、2、3、4组证据,没有任何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7、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眉**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6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决书没有被执行说明该裁决本身有问题。8、眉**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曾申请撤销眉**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该申请被依法驳回。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申请撤销的理由是程序不合法。9、眉**院执行裁定书、洪雅法院受理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眉**院指定洪雅法院管辖。洪雅法院受理执行本案,在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后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原告只得根据法律规定重新起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8月28日《工程结算会议纪要》,拟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65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2、2010年6月2日《确认书》及付款明细,拟证明第三人邓**截止2010年3月,收到被告“西城家园”A区1号楼、小南天商住楼工程款389401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真实性。3、2012年7月2日《询问笔录》,拟证明邓**陈述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系挂靠关系;邓**与陈*管理整个工程;确认收到被告“西城家园”A区1号楼、小南天商住楼工程款389401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4、2009年9月10日《协议书》。拟证明三方对前期已付工程款进行过确认。原告质证意见为协议书只有单方面的盖章,与原告无关系,且该协议书也未生效。5、《民事诉状》、《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个人因未足额收取劳务费已向法院起诉;涉案工程劳务人员均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6、被告《付款清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劳务方分八次收款97万元,该款项均不是原告支付;被告代付款45655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7、《付款协议》三份。拟证明被告代付款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协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原告从来没有委托、授权邓**从事任何活动。8、《关于华西四建洪*项目部2008年12月31日索赔清单的复函》。拟证明要求施工方提供正式发票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9、照片。拟证明武**院案件的涉案人员就是洪*工程的施工人员。原告质证意见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邓启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7,因无原告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因均系复印件而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被采信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鑫**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四建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安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西城家园A区综合楼、1#楼、小南天商住楼三、四单元。二、承包范围和内容:基底室外台阶或散水范围内施工图和设计文件所含的建安工程全部工作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08年11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6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总承包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垫资和付款方式、合同价格及结算方法等内容。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已生效。

合同签订后,四建司即组织施工。2008年7月11日,西城家园A区1#楼的地基及基础分部工程质量经验收,被设计及建设单位确认符合设计要求。同年8月26日,小*天商住楼3、4单元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经验收,被建设单位确认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规范。同年9月24日,西城家园A区1#楼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组织验收。

2008年12月12日,四建司致函鑫**司,催收欠付的220万元工程款,并要求所有工程款必须有四建司财务开具的收据,并转账到四建司的账户,否则四建司不予承认。同年12月30日,四建司再次致函鑫**司,催收拖欠的工程款及要求赔偿停工损失54万余元。

2008年12月13日,鑫**司回函,确认应支付220万元,在8月至11月已通过汇款和垫付水电费等方式分批支付项目部工程款116.306万元,但项目部一直未开具正式发票,要求开具正式发票,并将“西城家园A区1号楼”和小南天商住楼的相关工程资料报送鑫**司,同时剩余应付工程款的支付安排在2009年春节前。回函附有供应商明细账。

2008年12月30日,四建司致函鑫**司催收工程款,要求至2009年1月10日前至少支付150万元工程款。2009年1月5日,鑫**司复函称,西城家园A区1号楼已完工程量为275万元,应付工程款为220万元,小南天商住楼已完工程量为92.857万元,应付工程款为0元;已通过汇款和垫付水电费等方式分批支付给四建司洪*项目部工程款139.5251万元(详见付款账目清单),还余工程尾款80万元未支付;四建司一直未开具正式发票,所以一直未付剩余工程款;同时请求四建司将相关工程资料报送鑫**司。

2009年5月5日,四建司以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向鑫**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鑫**司应立即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两个项目455万元及窝停工损失(从2008年8月停工日至解除通知到达之日暂计110万元,每日按4800元计算)。5月18日,鑫**司复函,认为四建司存在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并要求出具正式发票。

2009年8月28日,合同双方加上贝**公司在鑫**团二楼小会议室举行工程结算会议,就四建司承建的西城家园A区1号楼、小南天商住楼工程结算形成如下会议纪要:四建司承建的西城家园A区1号楼、小南天商住楼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65万元(其中工程结算款436万元、损失补偿29万元);从2009年8月28日起终止四建司承建的西城家园A区1号楼、小南天商住楼工程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四建司承建的西城家园A区1号楼、小南天商住楼工程终止后,鑫**司付清工程款后,四建司必须负责提供西城家园A区1号楼的全部施工资料,并以施工总包方身份配合鑫**司完成西城家园A区1号楼的竣工验收工作。参会人员有鑫**司江*、王*、钱总、张*、魏*,贝**公司有陈*、白工、小*,四建司有吴*、邓*、陈*、刘*等。会议纪要上鑫**司有王*等四人签名,四建司有邓启*等三人签名。原被告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

2010年,四建司就其与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眉**委员会仲裁。眉**委员会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眉仲**(2010)第8号仲裁裁决:一、鑫**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建司支付工程款465万元,逾期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四建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建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1日裁定将本执行案交由洪雅县人民法院执行。另鑫**司不服此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1年4月10日裁定:驳回鑫**司的申请。2011年1月,洪雅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鑫**司支付了四建司70万元,同时认为本案有依法不予执行的情形,洪雅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2013年5月6日,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洪**39-8号执行裁定,以仲裁裁决未完全查清案件事实、认定鑫**司应支付四建司工程款465万元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对眉**委员会眉仲**(2010)第8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四建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鑫**司申请追加邓**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向邓**发送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并将此通知了双方当事人。接到本院电话通知后,邓**委托肖**代领了相关文书,且其在开庭前委托了四川**律师事务所赵*、杨**律师为其代理人,但在开庭前几日,代理律师无法与邓**联系,因邓**未支付律师费,故代理律师解除了邓**的委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鑫**司主张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邓**,其应对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本案诉讼中,鑫**司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一些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因其未提供原件,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因本案第三人邓**未出庭应诉,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鑫**司的该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鑫**司也未就合同关系变更及邓**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四建司和鑫**司所签合同及双方的结算会议纪要,鑫**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四建司承建的西城家园A区1号楼、小南天商住楼工程结算总金额465万元。因鑫**司在执行过程中已支付了70万元,故鑫**司还应支付四建司395万元。因双方在合同及结算会议纪要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均无约定,故四建司要求鑫**司给付利息或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洪雅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省**有限公司工程款395万元。

二、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洪雅县**有限公司负担39828元,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15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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