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德阳**集团德为电力**公司与德阳博**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德阳**集团德为电力**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执行标的2549450.00元及资金利息、垫付诉讼费19050.00元。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机械设备评估、拍卖,因处置资产时间较长。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旌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