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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四川龙达**司云南分公司、四川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四川龙达**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分公司”)、四川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龙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学良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云南云县澜沧江广场工程由云南星**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施工方为被告。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被告将云县澜沧江广场护壁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61781.18元。应付工程款确定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除支付过现金10000元,以转账方式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过20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过390000元外,剩余661781.18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61781.18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51781.18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达**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龙**司承建,与龙达**分公司没有关系,龙达**分公司也没有相关资金进行工程,本案应由龙**司承担责任。

被告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1.《工程预(结)算书》;2.《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2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间就云南澜沧江广场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按约进行了云南澜沧江广场基坑护壁及相关工程的施工,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就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61781.18元。

经质证,被告龙达**分公司对证据材料1中第1、2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龙达**分公司是因原告向政府部门上访,在原告的威胁之下才在上面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魏**签字;对证据材料1中第2-11页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龙达**分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与原件核对。

二、《护壁施工设计图》(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施工所依据的设计图纸。

经质证,被告龙达**分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

经质证,被告龙达**分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被告龙达**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协议承诺书》1份,欲证明2012年10月原告上访,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同意在鉴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后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并没有出具涉案工程工程量的鉴定报告。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材料反而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并且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是黄*是代为支付的。

被告龙**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根据举证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中的1、证据材料三以及被告龙达**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中的2因上面未出现原告的名字或签名,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龙达**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因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一致,且龙达**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原告陈**以口头约定的形式承建云南澜沧江广场基坑护壁工程。2012年12月29日,陈**与被告**南分公司共同制作《工程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261781.18元,龙达**分公司负责人魏**在《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陈**在《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按审定价格1261781.18元进行结算”。《工程预(结)算书》同时记载:“(注:以上1261781.18元,大写:壹佰贰拾陆万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壹**),也是扣除该工地的使用水、电费用后剩下的款的数据。本公司不收任何下浮点和管理费,但陈**不得再算任何停工务工费及进出场费用。”该内容下有魏**本人签名。2013年9月19日,黄*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陈**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30日,黄*分别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向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390000元,以上三笔工程款共计600000元。陈**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协议承诺书》,记载:“陈**与四川**公司在云县澜沧江广场基坑护壁工程款,于10月29日下午在云县信访局经政府办李主任及相关部门领导给予协调后,我方向政府各位领导承诺如下:1、四川**公司黄*先预付60万元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其中包括也预付21万元人民币)给我方解决完所有工人工资,并保证四川**公司所欠我方工程尾款不以属于民工工资向四**公司讨要。我方同意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工程量进行认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7月,魏**以龙达**分公司的名义安排陈**施工涉案工程。陈**于2012年7月进场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后涉案工程的开发商云南星**有限公司对图纸进行了变更,基坑的范围、位置和施工方式均有改变,变更后的工程不再由陈**施工,陈**于2012年8月停工,于2012年9月退场。陈**施工的工程已被龙**司的项目部挖掉,现已不存在。《工程预(结)算书》对陈**施工的全部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口头约定在3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的600000元工程款是由龙**司安排黄*支付的。

被告龙达**分公司陈述:陈**在龙达**分公司的魏**和况**的介绍下与龙**司项目部取得联系,但不清楚陈**是与龙**司还是与黄*就涉案工程订立合同,黄*是龙**司的人。陈**于2012年7月进场施工,未完成施工便退场,龙达**分公司对陈**的退场时间不清楚。《工程预(结)算书》是在陈**退场后制作的,结算时口头约定在工程整体验收完毕后一次性支付陈**全部工程款,该工程现未完成验收。陈**施工的工程厚度不均匀,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所以工程部分垮塌,是因为垮塌才变更了施工方式;制作《工程预(结)算书》时陈**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但龙达**分公司对于以上两点均无法提交证据证明。龙**司向陈**支付600000元工程款是因为陈**2013年到相关部门上访,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龙**司便支付了该笔工程款。

本院认为,对于就涉案工程与原告陈**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龙**司还是被告龙**司云南分公司,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本院结合龙**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魏**在《工程预(结)算书》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这一事实,确认陈**系与龙**司云南分公司就涉案工程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陈**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陈**与龙**司云南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订立的合同无效。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陈**施工的涉案工程现未完整保留,即涉案工程客观上已不存在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能性。对于工程未完整保留的原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根据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龙**司及龙**司云南分公司在陈**未完工便退场、龙**司云南分公司与陈**进行结算、由信访部门协调解决陈**与龙**司及龙**司云南分公司工程欠款纠纷的过程中均未提出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而发生垮塌,且分三次向陈**支付了共计600000元的工程款,在付款时也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现龙**司云南分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因原告施工的厚度不符合约定的标准而导致部分垮塌,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该抗辩理由也与之前结算、付款等事实存在矛盾之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龙**司云南分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现涉案工程虽未完整保留,但陈**已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龙**司云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工程系因陈**的原因而未完整保留,故龙**司云南分公司仍应根据陈**对涉案工程的完成情况支付相应对价。陈**与龙**司云南分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制作了《工程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261781.18元,龙**司云南分公司抗辩该《工程预(结)算书》是在陈**的欺骗、胁迫之下做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龙**司云南分公司应根据《工程预(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向陈**支付工程款。而龙**司云南公司作为龙**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龙**司承担,即本案应由龙**司向陈**履行付款义务。现龙**司已支付600000元,尚余661781.18元未支付,故本院对陈**要求龙**司支付工程款661781.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陈**主张的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根据陈**及龙达**分公司的陈述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制作《工程预(结)算书》,则龙**司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利率向陈**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陈**主张以1251781.18元作为计息本金总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龙**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则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计息本金应为1251781.18元;龙**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陈**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则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计息本金应为1051781.18元,2013年10月31日至今计息本金应为661781.18元。被告龙**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工程款661781.18元。

二、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本金按照1251781.18元计算,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本金按照1051781.18元计算,2013年10月31日起本金按照661781.18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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