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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何**、何**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完成了合同义务。甲一方当事人何**按约定支付了建设工程款,但甲二方被告何**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款。2014年7月18日,经原告数次催促,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进行了总体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为凭。欠条载明,欠原告房子工资及费用共计250,000.00元整。分两期给付,一期为一月内付150,000.00元,二期为2014年年底给清。现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不但拒绝履行,还明确表示不履行。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但现在没钱支付,要待房子卖了才有能力支付。虽然款项约定的二期给付时间是2014年底,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修建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借支了一万元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何**兄弟关系,在赤水市长沙镇长沙村窝丘头组有地块一块,拟共建房屋一栋。2013年12月18日,原告蔡**作为乙方与甲一方何**(段兴会)、甲二方何**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一、楼房建筑计三楼4个门面,乙方包工包料完成主体。……十一、工期6个月(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十二、乙方需保证质量,如3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维修。十三、计款方式:建筑面积按680.00元/㎡计算,另加8000.00元(甲一、二方各付4000.00元)。十四、付款方式:①甲一方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当天,甲一方付总工程款的20%;②第一楼主体完工后甲一方支付自己总工程款的50%;③整栋楼房完工后30日内结清余款。甲二方付款方式:主体完工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按期建好房屋并交房予甲一、二方。甲一方何**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何**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为凭。欠条约定:欠原告房子工资及费用共计贰拾伍万元整,分两期给付,一期为一月内付壹拾伍万元,二期为2014年年底给清。

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在原《建房合同》约定的三楼之上再增加半层,被告借支一万元给原告购买材料施工加层,原告备好材料施工过程中,长沙镇建设管理部门认定该半层建设违反相关规定,要求立即停止施工,故该口头约定未履行完毕。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建房合同、欠条、借支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房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签订,被告按约定垫资并包工包料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房屋交付前,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而确认的工程欠款,依法应当履行。现被告何**以无钱,需房子卖后才能给付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结算约定的二期付款时间未到,但因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本案一并处理一、二期款项(即工程款250,000.00元),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对该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在2014年7月18日结算时,对付款方式和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故利息请求只能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何**已垫付了10,0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的辩称,因该10,000.00元系双方《建房合同》以外的另一约定,且发生在双方总体结算前,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何**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的辩称,可依《建房合同》的约定另行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支付工程款250,000.00元。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支付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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