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王**与毕正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原告王*平诉被告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6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顺超,被告毕**的委托代理人许**、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被被告所虚构的景洪**米塑木复合工厂项目欺骗,经被告要求两原告投入50万元作为施工责任保证金。因被告原因,景洪**米塑木复合工厂项目始终没有进行施工,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与两原告签订了还款赔偿承诺书,约定于2011年11月10日退还两原告施工责任保证金50万元,被告自愿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两原告通过各种途径挽回了投入的资金50万元。被告对自愿赔偿的经济损失7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现两原告约定对该债权按5:5分配(即原告郑*35万元,原告王**35万元)。该款项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郑*经济损失3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王**经济损失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和两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司”),被告应是建**司。2、针对两原告主张的70万元的损失,昆明**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郑*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2、《还款赔偿承诺书》1份,欲证明1、2011年10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就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0万元达成一致;2、承诺书是毕**自己签订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工程未施工是因为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该承诺书不应由被告来做出,还款承诺是无效的,理论上该承诺书就不应该存在。后经法庭询问,被告认可该还款赔偿承诺书确实是由其本人出具的。

3、协议书1份,欲证明两原告把该债权按5:5分配。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则不予认可。

4、《建筑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虚构景洪**米塑木复合工厂项目对两原告进行欺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合同是两原告与建**司签订的,与被告无关。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盘法民二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昆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现两原告又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经质证,两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两原告认为两案中被告不是同一人,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也不同,两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询问被告认可该承诺书确实是其出具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书证原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是两原告对内行使处分权的一个反映,对外不发生约束力,不能据此认定两原告对案涉债权享有处分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经询问该合同确实为被告代表建**司与两原告签订的,合同也与本案诉讼请求有直接密切的联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两份生效的判决书,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可直接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11日,两原告与建**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建**司将西双版纳景洪市纳米塑木复合厂部分工程以包干制形式承包给两原告,两原告需向建**司缴纳500000元施工责任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施工组织、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等事宜。2011年3月14日,原告王**与建**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因建**司的原因导致两原告无法施工,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建**司无条件退还施工责任保证金。在合同和协议上甲方处签字的为本案的被告毕**,且加盖了“昆明建**责任公司西双版纳第五工程处合同专用章”的签章。在签订合同后,两原告向建**司缴纳了500000元施工责任保证金。后并未进行施工,建**司退还了原告郑*20000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还款赔偿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11月10日前退还两原告施工责任保证金500000元,并自愿在2012年1月31日前偿还两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00000元,如逾期不赔付两原告有权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

另,2012年12月18日,两原告向昆明市盘**建**司,要求建**司支付两原告《建筑工程合同》和《还款赔偿承诺书》中所涉的施工责任保证金、经济损失共计1180000元及违约的利息。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盘法民二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司向原告王**退还施工责任保证金200000元,向原告郑*退还施工责任保证金280000元,并以两原告与建**司项目部经理毕**签订的《还款赔偿承诺书》没有签章,不能认定真实性、关联性,且也无证据证明经济损失存在为由驳回了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和违约的利息的诉请。2013年6月7日,昆明**民法院受理了两原告和建**司的上诉,审理后昆明**民法院驳回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依据《还款赔偿承诺书》向被告主张损失,但由《还款赔偿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和(2013)盘法民二初字第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来看,承诺书载明的款项来源于《建筑工程合同》。该合同虽然是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但在两原告诉建**司的诉讼中建**司主张合同上的签章不是该公司的签章,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建**司承认合同签字人员即本案被告毕**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两原告也知晓被告为建**司的工作人员,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因此,与两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为建**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表见代理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处理原则,由上述合同及衍生的承诺书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暨被代理人建**司承担,并不能由作为经办人的被告来承担,故两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建**司主张损失。而就本案诉讼请求中涉及到的经济损失,两原告已向盘**民法院起诉过建**司,盘**民法院和昆明**民法院都已作出判决,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郑*要求被告毕**支付经济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毕**支付经济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郑*、原告王**5400元,剩余5400元由原告郑*、原告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