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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宏**限公司与甘肃爱之泰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公司诉被告爱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徐某某,被告爱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公司诉称,2006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垠大厦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兰州**滩尖子的银垠大厦工程,原告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采暖、电气、通风、空调、煤气、通信等。付款方式为原告施工到十层后,被告每季度按完成进度的40%支付,付款时间为次月的前5日。工程竣工达到验收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进度款的90%。2007年8月,该大厦主体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后,于2008年6月21日停止施工。2008年10月17日,被告以原告停工造成损失为由,向兰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以被告付款违约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利息共计27687140元。本案审理中,兰州**民法院委托甘肃信**有限公司对银垠大厦工程总造价及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诉讼期间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停工损失合计为每日1621.18元。彼案经兰州**民法院审理认定,本案被告爱之**公司构成违约,判决其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包括272天停工损失共计4440962(每日l621.18元)。后彼案经甘肃**民法院二审、再审,均维持兰**院关于停工损失数额认定,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损失费。该工程从2008年提起诉讼起,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工程一直停工,原告几年来负责看护工地,上述施工器械停放在施工现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从2009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又已是1891天,现依据甘肃信**有限公司(2009)甘信鉴字第02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及兰**院、甘**高院的三审判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3065651.38元(1621.18元/天×l891天),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执行完毕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爱之**公司答辩称,1、2006年2月21日,答辩人双方签订了《银垠大厦工程施工协议书》,由被答辩人承建答辩人开发的位于兰州**滩尖子的银垠大厦工程,2008年6月21日被答辩人以工程款未按期支付为名,擅自停止施工,酿成纠纷。双方协商无果后,2008年10月17日,答辩人将被答辩人诉至兰州**民法院。该案历经中院一审、省高院二审、省高院再审程序后,判决已生效,其中兰**院判决第一项解除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银垠大厦施工协议书,并经省高院二审、再审程序维持,确认了双方合同解除事实。合同解除后,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判决执行,拒不移交工地,并与答辩人发生激烈冲突,双方产生斗殴、对峙事件,引起了各方面的高度重视,后在兰**法委姚书记的主持下专门召开了会议进行协调处理,雁**出所、雁**道、兰**院法官、市建委、滩尖子村委会均参加了协调会议,并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要求被答辩人立即撤场,双方互派少量工作人员看守现场,然而该会议决议仍没得到有效执行,被答辩人拒不交还施工现场强占至今。现被答辩人又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支付停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在施工现场放置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均是答辩人从案外人阳珠刚处租赁的建筑物资,答辩人与阳珠刚签订租赁合同,承担租赁费用,与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关系。现场放置的塔吊(包括塔机、标准节等各项),是答辩人从自贡天**限公司兰**公司处购买的,已向对方支付款项6270000元。上述设备答辩人承租、购买后,运抵工地,被答辩人工地材料员程**签字接收,被答辩人即以自己的名义使用,并且擅自偷运转移塔吊。在案件一审、二审、协调会以及鉴定异议中,答辩人均提出被答辩人的上述问题,被告知该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或另案审理。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却堂而皇之的言称是自己的塔吊,诉述不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银垠大厦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兰州**滩尖子的银垠大厦工程,并对工程范围、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主体工程竣工后,因被告爱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浙**公司遂停止施工,双方酿成纠纷,爱之**公司将浙**公司诉至我院,请求解除合同,排除妨碍,并由浙**公司赔偿爱之**公司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558万元。浙**公司提起反诉,请求驳回爱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爱之**公司支付劳务款、工程款本息及损失、借款本息等费用。

我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原告甘肃爱之泰房**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兰州分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的《银垠大厦工程施工协议书》;二、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爱之泰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916047.8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09年1月19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爱之泰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限公司偿还借款410000元;四、驳回原告甘肃爱之泰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甘肃**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2010)甘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甘肃省**民法院(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二、变更甘肃省**民法院(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爱之泰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l5126810.5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09年1月19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撤销甘肃省**民法院(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爱之泰房**限公司移交银垠大厦工程及施工场地”。

二审宣判后,浙**公司不服,提出申诉,甘肃**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甘民监字第9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并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甘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本院(2010)甘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兰州**民法院(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变更兰州**民法院(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甘肃爱之泰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浙江宏**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008980.1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09年1月19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撤销甘肃省兰州**民法院(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五、浙江宏**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判决确定的甘肃爱之泰房**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当日,向甘肃爱之泰房**限公司全面移交银垠大厦工程及施工场地”。

另查,因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出纠纷,继而演化成斗殴、对峙事件,2009年4月13日下午14时,在有关部门主持下,召开了由双方当事人代表及市、区、街道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会议最后未形成决议。

又查,在我院(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2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我院委托,甘肃信**有限公司作出的2009甘信鉴字第02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中,对涉案“银垠大厦”项目的停工损失分三个部分进行了认定,包括:1、全面停工至诉讼日停工损失(2008年6月22日至2008年10月27日计128天)合计261742元;2、诉讼日至报告签发日停工损失(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7月27日计272天)合计440962元;3、停工损失费(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5月8日计138天)合计389675元。本案原告此次主张的停工损失系参照第2项“诉讼日至报告签发日停工损失”的标准,从2009年7月27日(报告作出后第二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起诉状记载之日),共计1891天。

再查,经查阅卷宗,我院(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浙**公司及被告爱之**公司送达的日期均为2009年11月10日。

上述事实,有(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0)甘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4月13日《会议纪要》、2009甘信鉴字第02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复印于(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20号案卷的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爱之泰公司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浙**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浙**公司实际造成了停工损失,对此,被告爱之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的选择,甘肃信**有限公司做出的2009甘信鉴字第02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中,对停工损失分三部分进行了认定,其中第二部分“诉讼日至报告签发日停工损失”,与本案停工状态、情节最相吻合,且该项鉴定采用的是2009年的标准,截至本案起诉时各项计费标准有增无减,原告以此为计算停工损失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损失具体数额的认定,鉴定报告中共列举了11项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当分三部分分别计算,包括:1、设备、材料停放在施工现场的损失(第1-9项);2、人工费用(第10项);3、管理费用(第11项)。

关于设备、材料停放损失的计算,(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解除原告甘肃爱之泰房**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兰州分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的《银垠大厦工程施工协议书》”,对该项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对合同的解除均予以认可。至此,因合同已然解除,原告方应当组织人员对设备、材料进行撤场,只留相关人员对工地予以看护即可,而原告方将设备放置工地,因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计算至(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期届满之日,经调取(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卷宗,原告浙**公司收到判决的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加上十五日上诉期,应当计算至2009年11月24日,从鉴定报告作出的次日起(2009年7月28日)开始计算,共计120天。故该部分设备、材料的停放损失应当为:(总费用440962元-人工费58426元-管理费用12844元)÷272天×120天u003d163099.41元。

关于人工费的计算,已生效甘肃**民法院(2013)甘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令:“浙江宏**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判决确定的甘肃爱之泰房**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当日,向甘肃爱之泰房**限公司全面移交银垠大厦工程及施工场地”。该判项明确了在被告爱之**公司付清工程款之前,由原告**公司实际控制“银垠大厦工程及施工场地”,由此产生的人工费用属原告额外损失,应当由被告爱之**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从2009年7月27日(报告作出后第二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起诉状记载之日),共计1891天的人工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当为:人工费58426元÷272天×1891天u003d406189.58元。

关于管理费用的计算,鉴定报告计算管理费用的依据是“按1-10损失费用的3%计算”,参照该3%的标准,本案的管理费用应当为:(设备、材料停放损失163099.41元+人工费损失406189.58元)×3%u003d170786.70元。综上,本案原告浙**公司遭受的损失应当为:设备、材料停放损失163099.41元+人工费损失406189.58元+管理费用170786.70元u003d740075.69元。

关于原告浙**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所确定损失之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其目的就是补偿因迟延履行债务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诉请本身即是因迟延给付工程款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以该损失为基础再行提起损失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爱之**公司提出原告浙**公司拒不移交工地,现又要求其支付停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甘肃**民法院(2013)甘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明确了被告爱之**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先,原告浙**公司交付工地的义务在后,在被告爱之**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占有控制涉案工地的状态合法有据,被告爱之**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爱之**公司所称的在施工现场放置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系被告从第三人处租赁,与原告无关的答辩理由,因该部分费用是在我院(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20号案件中,通过鉴定予以确定的,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爱之泰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40075.69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5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承担23763元,被告甘肃爱之泰房**限公司承担7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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