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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帷**限公司与兰州诚**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帷**限公司(以下简称:帷**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4)西福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帷**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诚**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中电投哈密2MWp光伏发电项目螺旋地桩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电投哈密3MWp光伏发电项目螺旋地桩劳务分包合同》、《中科恒源哈密二期3MWp光伏发电项目螺旋地桩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哈密的中电投哈密二期2MWp、三期3MWp及中科恒源哈密二期3MWp光伏发电项目螺旋地桩安装及加固工程。其中中电投哈密二期2MWp光伏发电项目螺旋地桩安装及加固工程:单价为85元每根,数量为3506根,总价为298010元;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测量放线:单价为3.15元每根,数量为3352根,总价为10558.8元;中电投哈密三期3MWp光伏发电项目螺旋地桩安装及加固工程:单价为88元每根,数量为4992根,总价为439296元,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中科恒哈密二期3MWp光伏发电项目螺旋地桩安装及加固工程:单价为83元每根,数量为4644根,总价为385452元,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3份劳务分包合同对付款方式均约定为:确认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并准备好相关设备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完成合同内容100%工程量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项目完工并经业主、被告验收合格并由业主给被告签发验收合格证书后,在原、被告办理竣工结算后10日内,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45%;工程款的剩余5%作为质量和安全保证金,自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12个月后无质量、安全等问题后结清。同时,原、被告双方三份劳务分包合同中均约定李*为被告方的项目经理。2013年3月22日,被告方项目经理李*在三份完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中电投哈密二期实际工程量为双方变更后的3352根螺旋地桩;确认中电投哈密三期项目实际工程量为双方变更后的4440根螺旋地桩;确认中科恒哈密项目实际工程量为双方变更后的3872根螺旋地桩。同时原告依据双方确认的完工量向被告发出验收付款申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验收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97244元,尚欠工程款613030.8元,双方因剩余款项的支付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作出(2014)西*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如期完成工程量,并交由被告验收,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各个阶段的工程款。被告虽辩称工程款没有经过结算,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螺旋地桩施工数量和何单价进行了约定,施工完成后被告亦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故原告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出了工程款一致;被告辩称没有达到合同上的验收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及结算的时间,但双方对验收款的支付约定为原、被告办理竣工结算后10日内,原告在双方签字的完工确认后即提出验收付款申请,且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迟迟不予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该工程,并出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完工确认单后12个月内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和安全问题,而是迟迟不予出具竣工结算书,故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完工确认单为竣工日期,原告现主张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含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工程出现了重大延误和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完工确认单的签字时间,故对不含质保金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3月22日起算至2014年6月11日,计算标准:总工程款1010274.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扣一年的5%质保金,计50513.74元。现被告欠付工程款为613030.8元,被告自2013年5月5日验收了原告的工程质量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11日被告总欠款天数为443天。2013年同期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15%。故自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2651.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3030.8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42651.54元,总计655682.34元;二、被告浙江帷**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责任公司支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613030.8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357元,减半收取5178.5元,保全费3798元,共计8976.5元,由被告浙江帷**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在没有保证上诉人基本民事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强行开庭审判并宣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审法院对此应予纠正后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至开庭前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证据复印件或告知上诉人有证据材料的复印权利,且至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也始终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证据。2、上诉人在开庭前多次要求延期举证和进行证据交换,但这些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不予理睬,最后在一审辩论结束前被口头驳回并强行继续开庭。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对本案的正常诉讼,也直接导致上诉人败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实施权利上不公正的待遇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不过业主和上诉人的验收,双方也没有办理结算事宜,因此,本案剩余款项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节点,不能支付。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份合同中,关于验收款以及质保金的约定中要满足相关的条件,在没有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须支付验收款和保证金。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发现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已向被上诉人通知整改,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整改,导致业主无法验收,不能签发验收合格证书。此外,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完整的正规发票给上诉人,因此,后续款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完工确认单和被上诉人在验收付款申请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已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完工确认单和验收付款申请均非上诉人的固定格式,且在验收付款申请上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上诉人认可了验收付款申请的内容,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双方已经完成验收和结算,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引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拖延验收,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也从未向上诉人提交过竣工验收申请,尚有诸多质量问题未能整改,故本案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诚**司服判,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帷**司虽然在一审及上诉中均对被上诉人诚**司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但从2014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至2014年11月25日二审开庭,在长达五个月的期间内,该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供其它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亦不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列举的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情形,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帷**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7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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