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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人兰州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xx与被上诉人兰州华**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法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汤xx诉称,1995年6月15日,其所属的甘肃省**工程公司直属三队与兰州**作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其承建兰州华**限公司开发的雁滩雁褒居别墅小区装饰工程,并且约定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汤xx直接向建设方主张权利;兰州**作公司也向汤xx出具了索要工程款的委托书。汤xx实际施工了4栋别墅装饰工程,结算工程款218465.28元,兰州华**限公司负责人也在结算表上签字认可。鉴于汤xx实施工程质量较好,1995年11月,汤xx受甘肃**承包公司的委托与兰州华**限公司签订了包括包工包料修建B型别墅工程。汤xx修建B型4号别墅后,由于兰州华**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就停止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施工,完成了一栋雁滩B型别墅工程,工程造价238919.03元。工程完工后,兰州华**限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故诉请法院判令兰州华**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57384.31元;本案诉讼费由兰州华**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汤xx就其诉讼提供的证据证明,汤xx只是相关企业法人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汤xx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汤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60元,退回汤xx。

上诉人汤xx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原审提交的证据,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享有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原审法院简单以无诉权为由驳回起诉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汤xx出具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决算书、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变更证明书等证据均确认工程承包人为甘肃**承包公司及甘肃省**工程公司,汤xx仅仅作为委托代理人和乙方代表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汤xx以此主张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明显不足。汤xx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汤xx起诉处理适当,汤xx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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