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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工**有限公司与吴**、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建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3)洋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巨涵、唐**,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敏安,被上诉人翟*,被上诉人洋县党水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7日,被告**治办公室与被告**六公司订立洋县党水河防洪治理工程I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16日,被告**六公司设立了陕西建工**有限公司洋县党水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具体负责组织施工,随后,陕西**项目部将洋县党水河左岸新建堤防护岸施工工程(桩号4+640至7+054)部分工程分段分包给翟*、杨**、唐**及兴平工队施工。2011年12月29日,陕西**项目部(甲方)与被告翟*(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内容为洋县党水河左岸堤防加固及党水河水库下游浆砌石施工;合作方式为包工包料,每立方米单价22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场地和外部的协调工作;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部分生活费、进场安置费3000元,经甲方对乙方当月所干工程量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的60%,其余费用待完工后付至85%,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结清;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3日,被告翟*与原告吴*新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内容除了每立方米单价为210元外,其余内容与被告翟*和陕西**项目部订立的协议完全相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新即组织人员按陕西**项目部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2012年7月11日,陕西**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原告吴*新施工完成情况进行了丈量:基础护坡砌石共计374M(其中北段基础护坡砌石148M,南段基础护坡砌石226M),井房建筑物砌石43.6M。2012年10月20日,陕西**项目部就原告吴*新施工工程费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一、完成砌石工程量1822.4m3;其中:1、基础护坡浆砌石374M×3.73u003d1395.02m3;其中井房建筑物砌石43.6M计算工程量为427.38m3。二、应计金额1822.4m3×220u003d400928元。三、扣除材料费174516.5元(其中水泥39060元、砂子22192.5元、片石113264元)。此后,陕西**项目部又给原告出具第二份工程费结算单,该结算单除了将第一份结算单中扣除材料费174516.5元变更为207044.5元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相同。对两份工程费结算单,原告吴*新未予认可。另查明:翟*、杨**、唐**及兴平工队完成施工后,被告**治办公室已按工程进度于2012年1月、2月、3月、5月对陕西**项目部审报的包括原告吴*新等人在内的施工内容工程量进行了四次计量。2012年11月30日,被告**治办公室与陕西**项目部就洋县党水河防洪治理左岸工程总金额商定为675万元,除扣留的质保金外,被告**治办公室已经分五次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六公司。被告**六公司主张被告**治办公室尚欠其工程款225万余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被告**六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将承建的建设工程交付被告**治办公室竣工验收。被告翟*已按陕西**项目部确定的工程量,根据210元/m3的协议价格付给原告吴*新工程款175659.5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吴**对陕**六公司项目部工程费结算单提出如下异议:1、对基础护坡砌石共计374M的工程量计量应按断面面积4.15计量;2、混凝土压顶未计价,工程款应按市场价270元/m3结算;3、井房建筑物砌石43.6M的工程量应为475m3;4、应扣材料款为174516.5元,不认可项目部第二份材料扣款数额。经查,被告洋县**办公室在验收计量被告陕**六公司该桩号段工程量时,北段148M基础砌石截面面积为2m2,护坡砌石截面面积最小为2.13m2,故砌石断面面积为4.13m2,原告吴**北段148M基础护坡砌石的工程量应计148M×4.13m2u003d611.24m3;南段226M基础砌石截面面积为1.93m2,护坡砌石截面面积为2.15m2,故砌石断面面积为4.08m2,原告吴**南段226M基础护坡砌石的工程量应计226M×4.08m2u003d922.08m3,故374M基础护坡砌石工程量为1533.32m3,工程款为1533.32m3×210元/m3u003d321997.2元;混凝土压顶截面面积为0.13m2,374M混凝土压顶工程量为374M×0.13m2u003d48.62m3,按当时混凝土市场价270元/m3计算,应计工程款13127.4元;井房建筑物砌石43.6M的工程量474.87m3,应计工程款474.87m3×210元/m3u003d99722.7元;井房混凝土压顶工程量7.6m3,计工程款7.6m3×270元/m3u003d2052元。综上,应计原告工程款436899.3元。扣除原告材料款174516.5元及被告翟*已付给原告的175659.5元计350176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8672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六公司在实施洋县党水河防洪治理建设工程中设立陕**六公司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翟*,被告翟*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吴**,吴**完成施工后,被告**六公司单方作出关于吴**施工的工程款结算单,未经原告吴**确认同意,被告翟*依此为据主张其已将工程款给原告吴**付清的抗辩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六公司未据实向被告翟*结付工程款,导致被告翟*亦未能将原告工程款结算清楚,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及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翟*、被告**六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翟*、被告**六公司未及时与原告吴**就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合理结算,宜从2012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9146.65元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工程款86723.3元,并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陕西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翟*和陕西建工**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陕西建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翟*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事实翟*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予以认可,上诉人无须再为吴**与翟*的工程款纠纷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据翟*一审提供的2013年2月6日的结算证明载明,翟*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给吴**,双方债务清楚,互不相欠,双方签字生效。吴**亦在结算证明上签字“帐已结清”,因此双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一审法院抛开此结算证明,对双方已经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又重新计算,违背客观事实。三、1、根据实际丈量的吴**的工程量结算单,砌石断面面积应为3.73m2。该计算依据上诉人和翟*均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顾,依据水利局提供的计算方法认为砌石断面面积为4.08m2错误。上诉人已根据合同约定据实向翟*结清了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结算义务,对于水利局提供的结算标准并未进行庭审质证。2、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有增加的或者变更的工程量,施工方应当提交有发包方或监理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为依据,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提出的基础护坡砌石、混凝土压顶、井房建筑物砌石、以及井房混凝土压顶工程量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佐证,但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错误。况且一审在计算该部分工程款时以每立方米270元计价,无任何依据。四、水利局还欠上诉人225万余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水利局作为本案的第二被告,其认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其应当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然而本案庭审中水利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此外,上诉人在庭审时还提出,一审吴**只起诉了工程款78805元,违约金19146.65元,却判处了工程款86723.3元,存在超标的判决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上诉人与翟*结清不免除上诉人的连带责任。上诉人与翟*的合同、翟*与吴**的合同都约定了工程结算按照发包单位的设计要求进行结算,翟*与吴**的工程款结算是按照上诉人单方的标准由翟*给吴**支付的,所以吴**起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一审对吴**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正确,水利局是否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没有反诉,一审没有审查是正确的。另外,在申请调取工程量签证单时已言明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是变更过诉讼请求的。

被上诉人的翟*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之间是怎么计算的是上诉人的事,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洋县党水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的工程款除留有质保金外,已经全部结清,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在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其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质保金。上诉人并非本诉原告,本案无权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庭审补充质证,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包括监理方、上诉人、业主方在内的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已与被上诉人翟*结清款项,被上诉人翟*已与被上诉人吴*新结清款项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翟*在一审答辩中对被上诉人吴*新提出的异议称:他也深有同感,甚至他也是受害者,故被上诉人翟*对该工程计量计费也是不认可的,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翟*就工程量的结算除长度外,并无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量计量依据,故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已与被上诉人翟*结清工程款;被上诉人翟*在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2月6日结算证明中称:在遵照陕六建洋县党水河项目部结算方式下,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吴*新,双方债务清楚,互不相欠,双方签字生效,被上诉人翟*在该结算证明中并未明确表示是否认可项目部的结算方式,故被上诉人吴*新的签字亦不能表明其认可该工程已结算完毕。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吴*新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未审查清楚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翟*认可实际丈量的砌石横截面积为3.73m3,但未提供任何依据,为确定实际工程量,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有监理方等三方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并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具体施工的桩号,上诉人以桩号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提供,但该桩号与实际施工地点及工程量的计算密切相关,一审法院参考其他两方陈述确定相应桩号,并根据包括监理方在内的三方结算资料中最小的砌石横截面确定为被上诉人吴*新实际施工的计量单位,该签证单经二审补充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就砌石工程的计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增加或变更的方量以及原审在计算该部分工程款时以每立方270元计价无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翟*、吴*新就该段工程虽无书面约定的相应变量,但包括监理方在内的三方工程量签证单以及上诉人单方出具的结算单等相关材料中,就被上诉人吴*新施工的工程中均有这些内容,上诉人亦未提供这些工程由谁实际施工的依据,原审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仅在计算砼压顶的C15混凝土时以每立方270元计算,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翟*、吴*新无砼压顶工程中C15混凝土价格的书面约定,原审法院参考当时市场价格计算亦无不当;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翟*结清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翟*无法与被上诉人吴*新结清,一审据此确定上诉人对吴*新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水利局仍欠付其工程款,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中涉及质保金,并非单纯的欠付工程款问题,且上诉人未提出其他依据,水利局一方又不予认可,故对该问题本案暂无法认定,水利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可待上诉人与水利局结算清楚后另行主张;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一审超标的判决的情况,经查,被上诉人吴*新因无法确认实际工程量而申请法院调取相应的工程量结算依据,其取证目的即为确定实际工程量,应视为其已变更了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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