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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民委员会与田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州区**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和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被告雷**委会作为甲方,原告田*作为乙方,甘州区党寨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管单位,三方签订《油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经三方共同协商,甲方将主干道路油路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就具体内容,双方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主干道路路基宽度8米,采用砾石土填筑压实至要求的高度。主层油厚度3cm,面层厚度2cm。二、工程数量及造价,全长8公里,油面面层3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7元,工程总造价为561000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石灰三合土开工前甲方付给乙方100000元,三合土基层完成一半后,甲方付给乙方100000元。甲方负责贷款300000元,用于雷寨村油路工程建设,利息由乙方承担,本息待甘州区油路投资款到位后付清。其余工程款于2005年11月30日前付清。六、质量要求,甲乙双方应按柔性路面工程有关技术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做到基层密实,强度达到要求,路拱适度,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甘州区交通局的验收要求。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1年。七、工期。甲方应确保路基工程于2005年4月8日开工,于2005年6月30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积极进行施工建设。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05年7月8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及甲方监管单位与乙方密切合作,共同争取省市区投资,投资到位后甲方及监管单位从立项资金中支付乙方每平方米价格差价约合计30000元正。二、原合同三十万的贷款利息由乙方承担变更为按到位资金数,由甲乙双方各承担15万元的贷款利息,投资到位偿还贷款本息,甲乙双方各占50%,用于偿还各自贷款本息。三、原合同三合土粗整型由甲方负责,变更为由乙方负责,甲方支付给乙方4000元粗整费。四、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1400元拉运嵌缝料的费用。协议由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包永年签字。

2005年10月26日,原告与工程的监管方党寨镇政府的代表又形成协议书一份:鉴于雷寨村没有按合约书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前期罩面厚度较厚,致使工程停工时间较长,党寨镇政府从全局考虑,暂借给乙方工程款20000元,要求乙方尽快完工。由于进入冬季施工,天气气温较低,乙方在施工中必须加大沥青用量,将沥青泵转速由原来的300转增大到350转,加大粗大砂用量,改善沥青混合料的配比,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交通部门的验收标准,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2006年11月18日,被告雷**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雷寨村油路工程由田*施工队于2005年5月至10月修建,铺筑油路面积30000多平方米,在长安五座桥油点采用西**公司沥青材料合机铺筑,在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内油面面层松散2232.75平方米,由田*施工队于2006年6月已补修,特此证明。

之后,被告给原告陆续进行了付款,2007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让原告拿此证明向甘州区区乡公路管理站申请拨付投资款20000元,未果。

2010年10月15日,甘州区区乡公路管理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4年至2005年立项的党寨镇雷寨村等道路竣工验收资料遗失,但道路的工程质量合格。

后原告索要了大部分工程款,对下欠的工程款因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719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油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油路的铺设,被告也通过多种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但在工程验收结束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对下欠的工程款一直再未予以支付,引发双方之间的诉讼争议。

对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的下欠工程款,因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双方在《油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油路全长是8公路,油面面层是3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是17元,合计工程总造价是561000元,加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给原告每平方米增加的1元,合计增加30000元,三合土粗整费由被告给原告承担4000元,并支付拉运嵌缝料的费用1400元,合计总费用为5964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452201.5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即为144198.5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甘州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田*工程款144198.50元。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被告甘州区**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甘州区**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油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违反的建筑法的规定,,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油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无效,且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系非法经营。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4522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98961.5元。3、工程量(施工面积)至今未进行核算,无法核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4、工程至今未验收,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甘州区交通局的验收报告。5、工程逾期交工,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6、补充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增加1元,前提条件是争取8公里的乡村道路的省市区投资,投资款到位后支付30000元,但是双方只争取到5.33公里的建设投资,所以不应按8公里的道路支付被上诉人30000元的工程款。请求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付款452201.50元,下欠工程款144198.50元有误,应为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478961.5元,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17438.50元外,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通部《关于对参与公路工程投标和施工的公路施工企业资质要求的通知》等规定,公路工程的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的专业工程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油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被上诉人田*不具备公路工程承包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甘州区区乡公路管理站及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公路已经验收合格,并经被上诉人在质量保证期内进行了补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的问题,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由于其他建设等因素,现被上诉人实际铺筑的公路面积已无法测量,根据本院依职权从甘州区区乡公路管理站调取的张掖市交通局张市交字[2005]168号《关于甘州区通村油路工程设计预算的批复》中载明本案涉案油路路面宽度5米,按合同约定的8公里计算,面积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33000平方米。现只能按现有证据对工程量进行认定。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造价认定工程总造价为56100元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增加1元,前提条件是争取8公里的乡村道路的省市区投资,投资款到位后支付30000元,但是双方只争取到5.33公里的建设投资,所以不应按8公里的道路支付被上诉人30000元的工程款的理由,《补充协议》只约定了投资到位后支付被上诉人每平方米1元的价格差价,合计30000元,并未约定按投资到位的比例支付差价,上诉人对该主张又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2张条据复印件,以证明已付款为498961.5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2007年2月7日的借条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据记载的2万元系上诉人交付其20000元的收款收据,让其到甘州区区乡公路管理站倒账,但该款并未领到。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甘州区党寨镇村级财务规范化管理统一收款收据”及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该2万元被上诉人确未领取,不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对其他11张条据载明的上诉人已付款478961.5元,被上诉人无异议,应予认定。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还出示了甘州区党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5张,以证明按照《油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贷款30万元,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813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又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若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认为《油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及已付工程款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除因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致使已付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上诉人甘州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被上诉人田虎工程款117438.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上诉人甘

州区党寨**委员会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上诉人甘州区党寨镇雷寨村

民委员会负担2588元,被上诉人田*负担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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