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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璞**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有限公司、陕西智**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璞**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有限公司、陕西智**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其与被告西安大**有限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将曲江**物中心消防改造项目的人工发包给其。该工程定于2011年11月20日竣工,总价款90万元,分期支付。施工过程中,因技术变更致签证增加费用238638.7元,故合同最终总价为1138638.7元。同时,因缺少相关材料,其经被告**公司同意,代为采购部分材料并垫付货款20509元。后工程按期完成并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5.87万元,下欠379938.7元及代垫货款20509元未予支付,合计400447.7元。另,被告**公司分包给其的工程,是被告陕**公司自被告浙**安分公司处中标而承揽的部分工程。其有理由认为被告陕**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分包或挂靠关系。三被告作为曲江**物中心项目的发包方、承包人,应向其承担工程款379938.7元、代垫货款205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9938.7元、代垫费用2050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5241.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西**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代垫货款债权,一并转让给陕西皓**限公司。后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向涉案《消防系统安装分包合同》的甲方即被告西安大**有限公司进行了通知。因此,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安璞**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8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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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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