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因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3)宁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

王**再审申请称,本案王**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王**书面答辩称,二审判决虽未支持其主张王*建应承担35万元返工重建款,但予以认可。请求驳回王*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2011年3月11日,王**出具的欠款协议书载明:王**在都兰县朗玛桥、红星桥、沙柳河桥、科日茨桥共欠王**工程款84万元,并承诺一定偿还。本案虽由青海博**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418项目经理部与王**签订了都兰县四座桥梁工程《施工协议》,但王**出具的欠款协议证明,都兰县四座桥梁工程竣工后的债权人为王**,债务人为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013年4月3日,博**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表示都兰县四座桥梁工程由王**承揽,王**与博**公司系挂靠关系,因使用博**公司418项目经理部公章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王**个人负责。因此,王**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且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故王**关于王**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王**作为成年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二审判决根据王**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欠款协议书,认定王**欠王**工程款84万元,判令王**给付其中由王**垫付的管理费116545元、税金130142元、定编费5827元、钢材款14万元以及借款1O万元,共计492514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考虑到对返工重建桥梁时已明确约定由博**公司承担重建款35万元,实际由王**个人负担,故对王**主张应由王**承担35万元返工重建款不予支持正确。再审申请人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