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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有限公司与太原惠**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宁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惠**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8)石大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建336型斯列普炉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336型斯列普炉,具体工程内容,从炉基础至烘炉完毕,要求和结构以双方确认的图纸、资料为依据。工程造价1530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承建工程。同年7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承建炭化尾气处理系统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为490000元。上述两项工程被上诉人均完工并交付上诉人使用。后双方就工程款按施工完毕后重新协商变更总价为1800000元。后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致双方纠纷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宁夏**有限公司下欠被上诉人太原惠**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未予支付则加收违约金200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52元,合计6850元,均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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