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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梁**建设工程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5日,经胡**、赵**介绍,侯**与梁**的丈夫胡**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胡**将其在庆城县**门面房一栋(二层)、砖混结构商品楼一栋(二层)连工带料承包侯**的工队承建,承包价为958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时扣除5000元保修费外一次付清,保修期一年。侯**带领其工队进行施工,同年9月完工,共建门面商铺上下17间,住宅楼上下6间。2012年12月16日,侯**、梁**在胡**、赵**的参与下,对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建筑面积548平方米,总造价517860元,扣除已付款后,欠侯**工程款228000元。梁**向侯**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月14日梁**代侯**支付李**铝合金门窗材料款15500元,2012年12月3日支付李**铝合金门窗材料款3975元。双方均称所建房屋已实际居住使用或出租,2014年2月梁**支付30000元,下余款未付,侯**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过当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2年5月5日,侯**与梁**的丈夫胡**签订的《建房协议书》。2、2012年12月16日梁**给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侯**工程款228000元(贰十贰万捌千元整),证明人赵**、胡**。3、借条一张,内容:今向胡**借款壹万伍仟五百元,可以抵顶侯**老板建筑用铝合金门窗款项。借款人李**(2013年1月14日)。4、收条一张,内容:已收胡**铝合金款20.5平米x150元u003d3075元,不锈钢护栏8.2平米x110元u003d900元,已收现金叁仟玖百柒拾五元,收款人李**(2012年12月31日)。5、证人张*成证言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取得施工员资质,胡**找其对该建筑质量情况进行勘查,主要的问题是部分地板砖凸起,未贴实,房前散水下陷,墙面不平整。商铺有一间楼梯在实际施工中有点变动,未按图纸走,造成上下货物搬运困难。南墙面未粉刷,未勾缝子,内粉墙面也不平整。维修费用大约需要2到3万元。6、照片6张,证实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侯**的工队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签订《建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但工程已完成并实际使用,可参照协议价款支付工程款。梁**辩称工程未交工,庭审中双方均证实所建房屋已实际居住使用或出租,应以交付使用时为竣工验收时间,并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梁**出具欠条,可视为工程竣工验收,梁**提出垫付材料款,其中15500元侯**认可,但二楼楼道封闭所用材料款3975元因没有明确约定,不予认定。证人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暇疵,庭审中侯**同意扣除维修费1000元。该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应当依照约定扣除5000元质量保证金。侯**诉请支付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梁**支付侯**工程款177500元(其中已扣留质量保证金5000元)。二、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侯**负担101.5元,梁**负担913.5元。

梁**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单写明了遗留的问题,约定2013年6月份前由被上诉人处理完毕,但未处理,经上诉人、胡**、张**验收、测算,工程遗留问题修复费用为29579元。另有铝合金门未按约定质量安装,价差2000元,合计31579元,此款应当扣减。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扣减31579元。

被上诉人辩称

侯**答辩称:2012年12月16日双方结算时对工程暇疵问题已扣除7124元,上诉人称答辩人安装铅合金门窗不符合约定,根本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故二审判决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对2012年12月16日结算,梁**欠侯登红工程欠款22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该欠条作为拖欠工程款的依据正确,上诉人梁**提出在此基础上应扣除暇疵修复费29579元,但其诉称的修复费数额是梁**单方聘请人员测算的,缺中立性,且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已扣除5000元质量保证金,现并无证据证明该保证金不能抵偿修复费用,上诉人梁**所称2000元铝合金门价差款既无证据证实,亦无相关约定,其该项请求得不到合法性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履行协议、解决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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