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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晶**责任公司,郑**,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晶**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晶**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周*、被上诉人郑**及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6日郑**与晶**公司的工作人员杨**签订一份《劳务合同》,晶**公司将单位的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郑**,双方约定,一、劳务范围包括:厂区东北角地坪、成品库内下陷部分地坪、墙外北面下陷加固地坪;办公生活区至车间连接部分暖气、下水地沟;车间卫生间及洗浴室未完工地砖、面砖;职工宿舍内外墙、办公室外墙涂料工程;车间外墙根散水。达到晶**公司质量要求的工程方案施工及验收。二、郑**所施工项目为清工,晶**公司提供建筑材料,郑**提供所有施工工具。三、付款方式:在施工中根据郑**施工进度支付生活费,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周内郑**将税务发票提供给晶**司,晶**公司留5%的质量保修金后,支付工程余款。质保期三个月,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额返还郑**。四、施工单价为:地坪每平方米20元(每立方米150元),地砖、面砖每平方米35元,地沟每平方米230元,粉刷涂料每平方米12元(包工包料),散水每平方米18元。费用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郑**开始施工,2013年7月20日,晶**司出具一份土建施工明细,双方当事人对郑**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详细核算后,杨**在该明细表上签有u0026ldquo;工程款为41643元在8月15日付。杨**2013年7月20日。u0026rdquo;在该明细底部主管领导一栏内有杨**的签名,在验收人一栏内有晶**公司行政人员郭*的签名。2013年12月19日,杨**给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u0026ldquo;郑老板工程款扣除前期支付,现欠郑老板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杨**2013年12月20日;工程已结算完,所有的工程量交清。证明人郭*、结算人杨**、工程人郑**。2013年12月19日。u0026rdquo;

另查明,郑**施工的土建工程完工后,晶**公司于2013年8月份开始使用。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2013年7月20土建施工明细表一份、2013年12月20日欠条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5月26日,被告杨**以被告晶*镁露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时,虽没有被告晶*镁露公司的书面授权或委托,但其作为晶*镁露公司的职工,为本公司相关工程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入被告晶*镁露公司施工,被告晶*镁露公司未提出异议,工程完工后被告晶*镁露公司又派其负责该项目人员郭*与被告杨**一起对原告的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验收,是对杨**代理行为的追认和同意,故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晶*镁露公司所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对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3年12月20日双方均认可剔除已支付的款项,剩余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3000元,该款名为工程款实为劳务费,被告晶*镁露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晶*镁露公司支付劳务费这4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晶*镁露公司是被代理人,被告杨**是代理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所述该工程款是由其从晶*镁露公司承包后又转包原告及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未向该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杨**所述抗辩理由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晶*镁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郑**劳务费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要求被告杨**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75元,由被告青海晶*镁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海晶**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第5条约定,结算款项为41643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0日分别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劳务费3000元、3000元和5000元,合计11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劳务费,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劳务费30643元,且经双方确认,理应成为判决依据。原判背离《劳务合同》第5条有关结算的约定,无视依据该条约定产生的土建施工结算明细,仅凭一张经过多次伪造、且缺乏真实合法性的u0026ldquo;晶洁镁露欠条u0026rdquo;定案,明显属于错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没有及时付清款项,是因为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催促,拒绝返工和维修,二审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返工及维修义务。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青**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3日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5600元维修费用。被上诉人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杨**维修的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原审被告杨**认可该证据。

2、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0日的收条三张,拟证实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000元。被上诉人郑**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审被告杨**认可该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杨**没有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杨**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青海晶**责任公司土建施工明细》中,验收人郭**上诉人聘用,负责对被上诉人的工程量进行计工的行政人员,制表人周诏系上诉人技术部经理。原审被告杨**上诉人技术部部长,负责2013年5月26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庭审中,上诉人称以电话方式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维修,被上诉人拒绝维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6日的《劳务合同》约定了将地坪、暖气、下水地沟等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郑**作为承包人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u0026rdquo;规定,2013年5月26日的《劳务合同》无效。原审认定《劳务合同》有效错误,应予纠正。《劳务合同》虽无效,但被上诉人郑**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2013年12月19日欠条应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杨**出具的证明,因杨**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三份收条均系复印件,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至7月间,不属于新的证据。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8月由上诉人接收使用,现上诉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杨**作为上诉人的技术部部长,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u0026ldquo;驳回原告郑**要求被告杨**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

二、变更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u0026ldquo;被告青海晶**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郑**劳务费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u0026rdquo;为:上诉人青海晶**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郑**工程款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均由上诉人青**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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