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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国**有限公司与马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马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被告陕**公司从中国水**局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格尔木光伏电站15MWP(兆瓦)电器设备安装、调试工程。2011年10月原告马**与被告陕**公司口头约定将其中第二期5MWP(兆瓦)电气设备安装、调试施工工程由原告带领工人完成施工,之后原告马**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马**与被告陕**公司的分项工程进行结算。由原告马**自己申报、核对确认;被告公司编制《电缆敷设原始及验收签证表》进行结算。但是原告马**不仅完成了《电缆敷设原始及验收签证表》中核算的工程量,除此又完成了其他的工程量,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就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经乙方(黄**、马**)在谅解的前提下提议,甲方(董*)同意按每兆瓦17.5万元决算,结算量共计10兆瓦,即175万元;支付黄**2012年1月5日至15日《未发工资待留工地剩余的民工工资和费用》29705元;支付马**1月5日至15日《未发工资待留工地剩余的民工工资和费用》计10,834元;甲方按1,781,629元的总价结算给乙方民工工资,甲方扣除黄和马二队的借款73万元,剩余1051629元的民工工资3月30日前付清;年前付给黄和马20万元”。《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董*以被告陕**公司的名义分次支付原告马**及另一施工队负责人黄**230834元,其中2012年2月26日支付原告马**工程款5万元,3月5日支付马**《未发工资待留工地剩余的民工工资和费用》10834元。2012年1月15日支付黄**《未发工资待留工地剩余的民工工资和费用》2万元,同年1月20日支付原告黄**工程款15万元;被告陕**公司在施工期间及施工完毕后陆续支付原告马**工程款196691.41元,其中签订《结算协议书》之前支付135857.41元,签订《结算协议书》之后支付60834元。

2012年3月,本案原告马学良、另案原告黄**向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共计851,629元,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格人社监理字(2012)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格尔**法院申请非诉执行申请审查,由于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格人监理字(2012)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格尔**法院作出不准予执行的裁定,原告黄**遂向格尔**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因结算应当按《电缆敷设原始及验收签证表》记载的工程量还是按照《结算协议书》记载的工程量结算发生纠纷。

另查明,在本院诉讼期间,被告**公司就本案原告马学良、另案原告黄**与被告项目经理董*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涉嫌损害公司利益,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结算协议书》无效。2012年12月8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2012)雁民初字第033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陕**公司的诉讼请求,陕**公司不服,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2013年7月17日西安**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四终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结算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人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它包括建设工程建筑和安装两个方面的合同。本案实际是原告马**带领工人完成青海京能格尔木光伏电站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中的设备到货验收、场内二次运输、安装调试、电气试验、电缆沟开挖掩埋、电缆桥架焊接、汇流箱安装、电池板线制作、支架及支架接地扁铁制作焊接等施工任务,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安装的范畴,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支付工程款是按照《电缆敷设原始及验收签证表》的标准,还是按照2012年1月14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的标准计算?首先《电缆敷设原始及验收签证表》属于单项工程结算,是在施工过程中编制的,反映各个分项工程的造价;其次《结算协议书》属于竣工工程结算,竣工工程结算是在施工完成已经竣工后编制的,反映的是建设工程的总造价,一般情况是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总造价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被告双方不仅签订了单项工程结算,还签订了竣工工程结算,后者属于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格的再次确认,本院认为应当按照竣工工程结算,即2012年1月14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结算。理由之一,工程竣工结算是指按工程进度、施工情况、施工监理情况办理的工程价款结算,以及根据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超出施工合同范围的工程变更情况,调整施工预算价款,确定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格,比较单项工程结算全面、客观。理由之二,《结算协议书》是2012年1月14日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董*经手签订的,该协议不仅约定总工程量为10兆瓦,每兆瓦劳务费17.5万元,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关键问题是被告公司在《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分两次已经支付原告马**60,834元,也就是2012年2月26日支付原告马**工程款5万元,3月5日支付马**《未发工资待留工地剩余的民工工资和费用》10,834元。被告公司的实际履行这一行为,说明对本公司项目部经理董*经手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是认可的,遗憾的是被告公司事后,又以“董*被免去项目经理和没有被告任何授权,且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等理由向陕西**塔区法院提起诉讼,历经两级终审,最终陕西省**民法院作出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生效判决。虽然陕西省**民法院认定“马**、黄**以非正当途径取得《结算协议书》,在该结算协议中对陕**公司、水利水电三局的权利义务予以处分,存在损害国**司及水利水电三局的合法权益的可能,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为由确认《结算协议书》无效。”但是该无效的认定对本案原告马**是不公平的,因为本案原告马**作为前案被告没有参与前诉的诉讼过程,在没有发表自己的辩论意见的情况下,陕西省**民法院缺席审理。缺席审理引发的实际问题之一就是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本案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是《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部分内容被告公司已实际履行与陕西省**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生效裁决是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说判决书的证据效力也不是绝对的,况且人民法院生效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是来源于特定案件、特定证据环境,而且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弱,这也决定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相对的客观真实,但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因此本院对陕西省**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采纳。本院理由貌似有否定判决书既判力的嫌疑,其实不然,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即民事判决书对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判决所述不宜直接认定为免证事实的裁判文书,并不否认其既判力,仅以认定的事实一旦采信明显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裁判文书。综上,被告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履行的行为,足以推翻陕西省**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确认竣工工程结算依据按照《结算协议书》计算,即工程总量为10兆瓦,每兆瓦17.5万元,合计175万元,原告马**带领的施工队完成其中2.6兆瓦,计45.5万元,加之滞留民工的费用10,834万元,共计工程款为46.834万元,扣除原告黄**向被告陕**公司的借款及被告国**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96,691.41元,剩余工程款271,648.59元理应支付,故本院支持原告马**要求被告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违约问题双方并未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提交审委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公司支付原告马**工程款271,648.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被告陕**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安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审判原则,歪曲事实,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判决证据不足,结果不公平不公正,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学*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安公司是否支付被上诉人马学*的工程款271648.59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内容为“现有我马学*队在你公司只从2011年10月22日上班到2012年1月2日完工,……乙方马学*甲方董*收到2012年1月10日”并由上诉**安公司项目经理董*与被上诉人马学*均签字的《结算方式》,证实被上诉人马学*已于2012年1月2日将工程全部完工,但上诉**安公司及被上诉人马学*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双方又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结算协议书》,上诉**安公司对该《结算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上诉**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学*均认可已给付工程款196691.4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结算协议书》,上诉**安公司尚欠被上诉人马学*工程款271648.59元(468340-196691.41=271648.59)。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安公司项目经理董*与被上诉人马学*口头达成《青海京能格尔木光伏电站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后又签订《结算协议书》,上诉**安公司对上述《结算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该《结算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该《结算协议书》应为双方最终结算文件。2012年1月10日上诉**安公司项目经理董*与被上诉人马学*均签字的《结算方式》,证实被上诉人马学*已于2012年1月2日将工程全部完工,但双方未进行结算。上诉**安公司既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亦未提交双方在《结算协议书》外进行结算的证据,故上诉**安公司应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协议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上诉人陕**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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