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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庆**限责任公司与庆城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庆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阳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张**,被上诉人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毓蕾、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庆阳建司与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庆阳建司承建明**司的庆城县锦苑小区AB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土建、给排水、采暖、建筑电气安装。实行单位总承包,工程总面积25111.16平方米(框架结构二幢十八层),总造价46743479.18元,开工日期2011年5月12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12日。合同签订后,庆阳建司指派项目总负责严**具体负责工程建造。在施工过程中,明**司依照惯例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向严**支付工程款,2013年5月26日,严**签署委托书将工程质量、技术、安全及工程款的支配等委托给项目技术员鲜大章。同年6月,严**离开工地下落不明,工程由鲜大章负责施工,明**司按工期进度给鲜大章支付工程款600余万元,现该工程尚未完工。

另查明,2012年,严**以庆阳市**锦苑小区AB项目部的名义与陕西**限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给锦苑小区AB楼工程提供钢材,下欠货款288572.1元。由于严**下落不明,陕**公司将庆阳建司及严**起诉至西安**法院,2013年11月15日西安**法院出具(2013)新民二初字第00732号判决书,判决:庆**安公司支付陕西**限公司货款288572.1元、违约金22298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庆阳建司发文指派工程项目负责人严**具体承建该工程。在施工阶段明珠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严**及其指定的委托人鲜大章,庆阳建司亦未提出异议。明珠公司称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因该工程属全包工程,陕**公司的钢材款应由庆阳建司及其项目负责人严**予以支付,现严**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其经手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另该工程尚未竣工,合同约定工期已经逾期,原、被告均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应予认可。庆阳建司支付钢材款属于应付工程款范围,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再行确认。故对庆阳建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庆阳市**限责任公司与庆城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2、驳回庆阳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庆阳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庆阳建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绕开合同的基本约定以惯例方式的定案导致基本事实不清。庆阳**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协议书的最后还明确写明了庆阳建司的开户银行和账号。同时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在确认进度工程量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达到80%,发包人停止付款;2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承办人支付15%,留5%作为保修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庆阳建司是承包人,明珠公司是发包人,约定明珠公司必须将工程款支付到庆阳建司的账户,但原判认定明珠公司按照惯例将工程款分期支付给严**合法,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使用交易习惯的规定。庆阳建司确以公司文件通知项目总负责严**负责建造该工程,但并未授权严**代领工程款,原判作了有意回避。原判肯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给予保护的同时却不适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严重侵犯了庆阳建司的合法权益。二、本起纠纷系明珠公司在违反合同基本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并且造成陕西**公司起诉上诉人索要钢材款并已执行的实际损失后果,明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1、依法改判确认明珠公司向庆阳建司之外的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约,并赔偿违约行为给庆阳建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26833.20元;2、依法确认明珠公司在向庆阳建司支付工程款之前庆城县锦苑小区AB楼工程对外所欠债务由明珠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庆阳建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明珠公司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庆**司发文由严**对工程进行承建,明珠公司已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严**工程款,在此过程中,庆**司未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为全包工程,明珠公司是发包方,具体购料与明珠公司无关。对庆**司与严**的内部承包协议庆**司并不知情,现工程已超期两年,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庆**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另查明,庆阳建司与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5.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011年5月工程开工后,明**司多次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严**,严**向明**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庆阳市**苑小区AB楼项目部专用章或庆阳市**限责任公司庆城县锦苑小区AB楼工程资料专用章。

还查明:2011年5月21日,庆阳建司与严**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庆阳建司承建的庆城县锦苑小区AB楼工程转包给严**,约定严**全权对该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成本、上交利税费及施工管理实行总承包,所有工程款必须经明珠公司指定的账户统一收支,明珠公司每次按规定的比例标准扣除工程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再支付给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收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明珠公司向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庆阳建司应否承担庆城县锦苑小区AB楼工程对外所欠债务。

关于明**司向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明**司与庆阳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司应在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日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在确认工程量后14天内,明**司向庆阳建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明**司应按工程进度向庆阳建司支付工程款。2011年5月工程开工后,明**司多次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严**,严**向明**司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有庆阳建司锦苑小区AB楼项目部专用章或工程资料专用章,应认定庆阳建司对明**司向严**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是明知的。且庆阳建司与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明**司应将工程款付至特定账号的约定,虽然庆阳建司与严**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经庆阳建司指定的账户统一收支,但该内部承包施工承包合同系庆阳建司与严**的内部约定,对明**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庆阳建司认为明**司向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庆阳建司应否承担庆城县锦苑小区AB楼工程对外所欠债务的问题。庆阳**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庆阳建司承包的工程为总承包工程,既为总承包工程,庆阳建司作为承包人就应对工程的采购、施工等全面负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庆阳建司与他人基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应由庆阳建司承担。且明**司与庆阳建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锦苑小区AB楼工程对外所欠债务由明**司承担,故庆阳建司认为锦苑小区AB楼工程对外所欠债务应由明**司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正确。经本院审判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甘肃省庆**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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