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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宁夏中**有限公司、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宁**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被告华**司电石厂土建工程,被告华**司欠原告工程款2493024.8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就欠付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土建工程全部决算,并开具发票后,被告华**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的50%即1246512.4元,剩余50%即1246512.4元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若逾期三十日不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上述工程款,则每月按照应付款额的2%支付利息。被告李*、李**就华**司履行协议向甲方承担保证期限为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具了发票,开票税金381114.99元,被告华**司予以垫付,后被告华**司以承兑方式支付原告2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扣除被告垫付的税金及已付款项,被告华**司仍欠原告工程款1911909.81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华**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华**司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61578.32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第一笔应付款1246512.4元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而在2013年时被告华**司垫付税金381114.99元,故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华**司应付款数额为865397.41元(1246512.4-381114.99u003d865397.41),到2014年7月份被告支付20万元,具体日期原告不确定,则(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应付款的利息是103847.6元(865397.41×2%×6个月u003d103847.6元);(2)2014年7月份后的应付款数额665397.41元,该应付款从2014年8月按约定月利息2%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应为133079.48元(665397.41×2%×10个月u003d133079.48元),因此第一笔应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为236927元(103847.6+133079.48u003d236927)。第二笔应付款1246512.4元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按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24651.24元(1246512.4×2%/月×5个月u003d124651.24元)。综上,按协议约定应付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承担2%的利息标准,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为361578.32元(236927+124651.24u003d361578.32)。被告李*、李**作为保证人,应对华**司的欠债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911909.81元,并连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61578.32元,合计2273488.13元,2015年5月30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庭审中原告明确由被告华**司对原告所诉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李*、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50%即1246512.4元,剩余50%及1246512.4元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若逾期三十日内不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上述工程款,则每月按照应付款额的2%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李*、李**对被**公司所欠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

2.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特种(代开)统一发票及完税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华**司开具了金额为9968482.56元的发票,开票税款金额538298.01元。

被**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华**司对原告所述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已付款数额无异议,其中被告华**司以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是在2014年8月1日支付的。但对于原告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华**司认为原告计算有误,并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令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华**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李*、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因被告李*、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方面,结合原告及被告华**司的诉辩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对证据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被告华**司电石厂土建工程。2013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司(甲方)、被告李*、李**(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尚欠乙方土建工程款。经甲、乙方协商同意,就偿还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3年4月24日,甲方尚欠乙方土建工程款贰佰肆拾玖万叁仟零贰拾肆元捌角整(小写2493024.8元)。二、如果乙方将土建工程全部决算并开具工程发票后,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50%即1246512.4元,剩余50%即1246512.4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三十日不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上述工程款,则每月按照应付款额的2%支付利息。三、付款方式: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四、2013年5月30日前,乙方将土建范围内未完成且经过双方签字认定的修复工程全部完成。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完成工程,并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五、保证担保:1.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为乙方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一切责任;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为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具了538298.01元的发票,被告华**司垫付税金381114.99元,并于2014年8月1日以承兑方式支付原告20万元。核减被告华**司垫付的税金及已付款数额,被告华**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11909.81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司、李*、李**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原告负责的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进行了决算,经决算,被告华**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2493024.80元,扣除被告华**司已支付的581114.99元工程款,余款1911909.81元未付属实,被告华**司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司支付其工程款1911909.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华**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华**司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361578.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李**对上述被告华**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中签字,并自愿对被告华**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被告李*、李**应当对被告华**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司追偿。被告李*、李**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工程款1911909.81元,逾期付款利息361578.32元,合计2273488.13元;

二、被告李*、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工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8元,减半收取12494元,由被告宁**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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