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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军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雍*诉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3日本院组织原告雍*和被告赵**对本案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11月25日先后签订了三份固定价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了位于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乡磙子井村的铁精粉加工厂,工程包括钢结构车间厂房、精粉车间钢结构厂房及外墙砖砌体、内外墙抹灰工程。其中,2012年4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因变更设计增补工程计价225974元。原告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按期完成了所有工程,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截止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就增补工程结算,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包括以车辆抵顶的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1044804元至今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支付原告雍军工程欠款1044804元、利息损失74113.82元(以欠款额1044804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贷款1-3年期基准年利率6.15%计息,从2013年9月24日算至2014年11月19日),并判决被告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日签订钢结构厂房固定价款合同,固定价款为100万元,包工包料的事实;

2.《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钢结构厂房固定价款合同,固定价款为70万,包工包料的事实;

3.《工程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固定价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18830元的事实;

4.生产车间工程造价追报单1份,证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合同,因工程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增加价款为22597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2015年6月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过程中,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诉其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固定价款的建设筑工程承包合同属实,合同价款为1818830元也属实。原告完成了2012年4月2日《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和2012年11月25日《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对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部分精粉车间塑钢窗的玻璃没有安装外,其他工程都干完了。被告称没有安装的塑钢窗玻璃70平方米的面积够了,但价格不知道是多少。对原告诉称另外增加了工程量225974元也是属实的。对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用车辆抵顶或现金支付共计100万元。对于欠付的原告工程款,可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赵**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系原件,经审查,上述证据上面均有被告赵*业以其曾用名赵*名议签名,有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被告赵*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被告在金久矿业签订《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为钢结构车间厂房;2.工程地点在国元矿业厂区内;3.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厂房范围内的钢结构厂房(附送厂房内部采暖设施);4.工程造价为土建及厂房总造价100万元(包括施工材料及人工费等);5.工程期限(以钢结构主架完工)为30天,自2012年4月2日开工至2012年5月2日竣工验收。二、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施工准备、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此外,因为生产车间加宽加长,原告完成了追加的工程量225974元。

2012年6月17日原、被告在国元矿业签订《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为精粉车间钢结构厂房;2.工程地点在国元矿业厂区内;3.承包范围和内容以后附施工图纸为准;4.工程造价为土建及厂房总造价70万元(包括施工材料及人工费等);5.工程期限(以钢结构主架完工)为30天(自车间土建工程完工之日顺延30日)竣工验收。二、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施工准备、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除部分精粉车间厂房的塑钢窗的玻璃没有安装外,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

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1份,协议由被告将精粉车间外墙土建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并达成协议:1.工程为外墙砖砌体和内外墙抹灰,此两项工程价款为60000元;2.混凝土二次浇注13方,每方600元,计7800元;3.生产车间配电室复合板房面积64.8平米,每平米350元,计22680元;4.室外输送带斜廊复合板安装面积81平米,每平米350元,计28350元;5.以上工程由被告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1883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之前付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前后支付原告现金50万元,用车抵付工程款50万元,共计支付100万元。对于其他应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一经签订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原告按2012年4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2012年11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完成了合同义务,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上两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118830元,加上原告完成的追加的工程量225974元,共计1344804元,被告负有支付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故被告尚欠344804元应承担民事支付责任。同时,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15%,从2013年9月24日算至2014年11月24日(起诉日),共应计付利息24739.69元。2.对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完成合同内容,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中还存在部分精粉车间塑钢窗的玻璃没有安装,对此原、被告均认可。对于没有安装的车间塑钢窗玻璃的工程量,原告称面积为70平方米,每平米约为130元,价格约为10000元左右,被告对没有安装的面积70平方米予以认可,但对价格以自己不知道进行答辩,被告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此,本院以10000元核定没有安装的塑钢窗玻璃的量。因该合同总工程造价为70万元,核减没有安装的塑钢窗玻璃价格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万元。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但因原告确实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工程,被告有足够的理由拒付或予以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份合同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4804元,承担欠款利息24739.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雍*支付工程款1034804元,承担欠款利息24739.69元,共计1059543.69元;

二、驳回原告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0元,由原告雍*负担790元,被告赵**负担1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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