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振**任公司与中卫**源局、中卫市国土资源勘测与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振**任公司与被告中卫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中卫市国土资源勘测与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根据中卫市国土局的统一安排,被告中卫市国土局的下属单位被告中卫**理中心与固原经济开发区振达**限公司签订《北部沙漠开发施工协议》,约定固原经济开发区振达**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5689639元。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经双方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确认,原告完成推沙整地2472.97亩,推土1548100立方米,工程优良率为41.1%,合格率为100%。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3953100元,剩余173653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6539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5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1年10月12日,固原经济开发区振达**限公司变更为宁夏振**任公司;

2.中标通知书,证明2010年3月17日,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2009年度中卫市沙坡头区腾格里沙漠治理土地开发项目第8标段工程由固原经济**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5689639元;

3.施工合同,证明(1)第8标段合同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5689639元;(2)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95%,一年的保修期后(2011年11月30日)支付剩余的5%;(3)延期完工,原告每日赔偿合同价0.08%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价的10%;

4.工程验收签证,证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确认原告完成土地平整面积2472.97亩,推土机推地1548100立方米,工程优良率为41.1%,合格率为100%;

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中卫市国土资源局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沙坡头区支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6.银行贷款凭证、归还利息凭据,证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彭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月利率1.025%(年利率12.3%)。

由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第1页、第2页、第14-19页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施工合同第4-13页并没有加盖骑缝章,也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字确认,如果其真实,根据第11页第29条争议调解第一款的约定,双方应当向地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就不存在起诉的问题,故对该几页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应当认为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转账凭证的付款方是中卫市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指挥部,而非原告所称的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贷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也未向二被告请示并得到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涉案工程系中卫**理中心签订合同并履行,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义务承担付款及其他责任。原告应撤回对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中卫**理中心已经根据中卫**委员会的通知并入独立事业单位中卫市国土资源勘测与整理中心,因此,相应的付款责任及合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因二被告均代表中卫市政府负责相应的土地开发项目,仅仅是履行职务的授权行为,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委托方承担。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根据原告举证情况进行核实,暂对该数额不表异议,但是对利息支付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相应的约定,且原告单方说明的12.3%的贷款利率并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故被告应依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中卫市国土资源勘测与整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证明中卫**理中心已经变更为中卫市国土资源勘测与整理中心,该中心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说明中卫市国土资源勘测与整理中心是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单位,该证据证明中卫市国土资源勘测与整理中心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是在工程招投标之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来源合法,被告虽提出4-13页无骑缝章,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2、3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中卫市国土局作为招标人、固原经济开发区振达**限公司作为投标人中标了宁夏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2009年度中卫市沙坡头区腾格里沙漠治理土地开发项目,中标价5689639元,之后,中卫市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固原经济开发区振达**限公司签订《中卫**沙漠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田间道路路基铺垫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689639元;工程款支付为合同项目完工后,工程款拨付不得超过合同额的75%,建设单位初验合格后拨付到合同金额的85%,自治区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到合同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一年。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被告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后经双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确认,原告完成推沙整地2472.97亩,推土1548100立方米,工程优良率为41.1%,合格率为100%。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3953100元,剩余173653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固原经济开发区振达**限公司于2011年10月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为宁夏振**任公司。中卫市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系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2012年11月27日经中卫**委员会核准为中卫市国土资源勘测与整理中心,系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下属正科级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经举证、质证,双方对签订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及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736539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责任主体,二是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涉案工程招标人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发包方是中卫市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但加盖的是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原中卫市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系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2012年11月27日经中卫**委员会核准为中卫市国土资源勘测与整理中心,系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下属正科级单位。故被告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应是本案合同责任主体。被告所提涉案工程系中卫**理中心签订合同并履行,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义务承担付款及其他责任的辩解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在起诉时未明确利息的数额,虽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利息51万元,但法庭当庭释明应在7日内补缴相应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补缴,视为其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振**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36539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振**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9元,由被告中卫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