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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责任公司、宁夏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宁夏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钢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郗**、张*,被告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及被告宁钢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中**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议标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建设的350立方米高炉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施工,并对工程名称、内容、承包范围、工期、付款方式及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的施工要求进行了具体施工,至2005年9月工程竣工。被告**公司在施工期间及竣工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1630520.75元,并于2012年6月13日经双方对已付款进行对账确认。2012年6月20日,被告**公司就用钢材抵付“昊**公司350立方米高炉土建工程”未付工程款向原告进行请示,对于原告承建工程的价款进行预决算,在工程验收中发现高架料仓、循环水池、回水沉淀池3个单项工程质量不合格,提出对该3项工程按照预算价格25%罚款,总额204276.4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顶账协议》,确定:原告施工的高炉土建工程总价为2883894.22元,已付工程款为1630520.75元,扣除3个单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罚款金额204276.4元,下欠工程款为816175.96元,剩余款以钢材顶账等其它内容。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反悔与原告签订的《顶账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总价,提出需对原告施工的高炉土建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定案。2014年2月26日,被告**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高炉土建工程经过进行决算审查定案,确定:原告施工的高炉土建工程总价为2883894.22元,三项工程及其它项目核减值700076.97元,被告对工程造价审定值为2183817.32元,报被告**公司。2014年3月4日,被告**公司认可决算审查定案表确定的工程造价,扣除已付款外,对下欠工程款553296.57元在财务处挂账同意付款。但后又反悔,推托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53296.57元,承担利息100331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553296.57元×6.8%÷12月×32月,之后利息随款支付清),以上合计65362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议标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1)200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议标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将其350立方米高炉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就与承包事宜相关的工程名称、内容、承包范围、工期、付款方式及工程造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现金支付合同价15%,其余款用水泥顶账,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2.《对账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对账,被告**公司截止当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括材料顶账)共计1630520.75元,双方签订了对账说明的事实;

3.《请示》、《顶账协议》(均复印件)各1份,证明(1)2012年6月20日,被告宁*房产公司就用钢材抵付“昊**公司350立方米高炉工程”未付工程款进行请示,其对原告施工工程22个单项工程总预算价为2883894.22元,经现场查验22个单项工程预算核减值为232921.11元,工程总决算价为2650973.11元,在工程验收中发现高架料仓、循环水池、回水沉淀池3个单项工程质量不合格,提出对该3项工程按照预算价格25%罚款金额为204276.4元的事实;(2)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昊**公司签订《顶账协议》认可被告宁*房产公司请示中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预算价、预算的核减值、已付工程款及在工程验收中发现3个单项工程质量不合格按照预算价格25%罚款金额的事实;(3)双方并在《顶账协议》中确认涉案工程系原告于2005年4月19日开工建设,2005年9月16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2650973.1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630520.75元)及罚款(204276.4元),被告昊**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816175.96元;(4)双方约定被告昊**公司下欠原告的工程款自2012年6月27日起由被告昊**公司全部用钢材顶账付清,原告自提货及其价格、结算方式和被告昊**公司并未履行《顶账协议》的事实;

4.《工程决算审查定案表》(原件)1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宁钢房产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审查定案,审定的工程造价送审值为2883894.29元,核减的工程价款为700076.97元,确定审定后的工程造价为2183817.32元的事实;

5.《付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孙**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单》,被告在其财务上挂账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为553296.57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还能够证明双方对该工程决算时的取费标准、材料差价及工程造价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作了明确性约定;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证据中提到的工程预算价格2883894.28元不是决算价格,也提到原告出具工程发票,而对抵顶给原告的材料,双方约定不含税,明确工程质量问题的价款为204276.4元,该顶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证据4中因被告宁**公司依据原告的送审值,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2183817.32元,该审定案表中的扣减值700076.97元是在原告的预算价格基础上,按照双方约定的决算依据进行了审定,总共23项工程名称,均未反映出工程质量应扣除项目,原告所主张700076.97元是对因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不符合事实;证据5因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宁**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属于被告**公司委托宁**公司协助进行的审核,关于工程造价仅对原告上报的送审值进行了审定,并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扣除,送审报告并未提到有质量扣款。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2005年4月18日被告**公司将350立方米高炉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和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0520.75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承建被告的高炉土建工程,在竣工之后经被告**公司查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双方至今未对该工程实际造价进行决算。2014年2月26日,因原告要求对工程进行最终定案决算,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公司与原告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工程决算审定,但该审定表中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部分予以扣减工程款,因此原告所起诉要求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53296.57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高炉土建工程至今未向被告**公司出具发票。被告**公司仅是被告**公司委托对工程造价数额审定的一个部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公司辩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宁**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宁**公司审核后移交昊**公司,最终按多少价款结算,宁**公司并不知情。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证据2系双方签字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将350立方米高炉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工程承包的内容和向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事实,且二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请示系书证、顶账协议系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对发包给原告承建的350立方米高炉土建工程委托被告宁钢房产公司进行验收及预结算,被告宁钢房产公司受委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进行验收及预结算,对工程总造价、核减值及因有3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以罚款方式扣除工程款和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数额向被告**公司提出请示意见,被告**公司依请示意见与原告协商达成对其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以货顶付的协议,后反悔并未按协议履行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工程造价结论资料,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申请验收结算,被告宁钢房产公司受被告**公司委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进行验收及决算定案,对工程总造价、核减值及决算定案的工程款数额的事实,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书证,能证明被告**公司依据被告宁钢房产公司作出的工程决算定案表结算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外,对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在财务处挂账的事实,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议标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建设的350立方米高炉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工程内容为高炉基础及所有土建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按照设计施工图纸的要求所有建筑工程项目;工期为2005年4月19日至2005年7月15日;付款方式为支付合同价15%的现金,其余款均用水泥顶账(水泥价格及运输方式),工程竣工时工程款付到合同价80%,剩余20%竣工后一年内付清;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取费标准、材料差价计工程总造价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的施工要求进行了具体施工,至2005年9月16日工程竣工。在施工期间及竣工后,被告**公司陆续以现金及顶付水泥等货物材料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1630520.75元,于2012年6月13日双方对已付款进行了对账确认。2012年6月20日,被告**公司对发包给原告承建的350立方米高炉土建工程委托被告**公司进行验收及预结算,被告**公司受委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进行验收及预结算,对工程总造价、核减值及因有3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以罚款方式扣除工程款和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数额向被告**公司提出请示意见。2012年6月27日,被告**公司依请示意见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顶账协议》,对于原告承建工程进行结算的总决算价款为2650973.1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630520.75元,在工程验收中发现高架料仓、循环水池、回水沉淀池三个单项工程质量不合格,认可提出的对该三项工程按照预算价格的25%的罚款总额204276.4元,最终确定原告施工的高炉土建工程,被告下欠的工程款为816175.96元,同时协议约定了被告**公司以钢材顶账付清工程款及可以要求出具工程款发票等内容。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履行顶账义务,反悔与原告签订的《顶账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总价,提出需对原告施工的高炉土建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定案。2014年2月26日,被告**公司再次委托被告**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高炉土建工程进行决算审查定案,被告**公司作出《工程决算审查定案表》确定:原告施工的高炉土建工程总价送审值为2883894.29元,工程内容的核减值为700076.97元,工程造价审定值为2183817.32元。被告**公司将工程审核情况报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财务处于2014年3月4日扣除已付款外,确认下欠工程款553296.57元挂账付款。但又反悔,推托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议标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公司进行了验收、决算工程价款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公司受委托作出《工程决算审查定案表》确定的工程决算价,因原告认可,对被告**公司依法具有拘束力,据此扣除已付款后,现被告**公司下欠原告未付的工程款553296.57元属实,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3296.5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0331元(自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之后利息随款付清)的诉讼请求,经核:原告与被告**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议标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该工程于2005年9月16日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又签订《顶账协议》对未付工程款约定自当日起以钢材顶付清,但被告**公司未履行协议,原告因此主张自此开始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553296.57元×6.8%÷12月×32月),合计100331元(2015年2月27日之后利息随款付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是与被告**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议标协议书》承包其建设的高炉土建工程,被告**公司受被告**公司委托进行了验收、决算工程价款,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公司履行的是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铁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经核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核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承建被告的高炉土建工程,在竣工之后经被告**公司查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公司因原告要求委托被告**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工程决算审定,但在审定表中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部分予以扣减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53296.57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至今未对该工程实际造价进行决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核: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进行验收及预结算,被告**公司受委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进行验收及预结算,对工程总造价、核减值及因有3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以罚款方式扣除工程款和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数额向被告**公司提出意见,被告**公司曾认可该意见而与原告达成协议,但后来反悔未履行,再次委托被告**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工程决算审定,被告**公司作出工程决算定案表,该次工程决算定案对于工程中的核减值为700076.97元,与前次委托验收、预结算对于工程中的核减值为232921.11元和因有3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以罚款方式扣除工程款204276.4元的数额要减少很多,且被告**公司对3项工程质量问题的审核时也应当知道扣减,依法视为被告**公司对3项工程质量问题已经作扣除处理,故工程决算定案表核定的工程总造价2183817.32元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扣除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下欠的工程款553296.57元属实,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高炉土建工程至今未向被告**公司出具发票的意见,经核: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议标协议书》对付款方式中约定以货物顶付工程款,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后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顶账协议》对未付工程款约定以货物抵顶,要求出具工程款发票,但因被告**公司未履行该《顶账协议》,后来变更,属无效协议,依法视为双方对出具发票约定不明,考虑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系以物抵付,原告对于被告以货物顶付的款项也没有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发票,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履行,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3296.57元,逾期付款利息100331元(自2012年6月27日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2015年2月27日之后利息支付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夏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6元,减半收取为5168元,由原告宁**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宁夏**责任公司负担5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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