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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建**有限公司与中卫光**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为与上诉人中卫光**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21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4个月进行庭外和解,但在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施工单位等有关事实的查清,须有宁夏二**任公司参加诉讼,故宁夏二**任公司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一审并未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遗漏了案件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因此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5元,退回上诉人宁夏建**有限公司1895元,退回上诉人中卫光**任公司92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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