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红**限公司与宁夏蓝**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利害关系人燕*执行异议案(2015)卫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宁夏红**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宁夏蓝**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燕翔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燕翔称,2014年8月5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判决宁夏蓝**限责任公司向异议人偿还借款本金26358060元,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欠付利息1143237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本金2635806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支付聘请律师费用240035.50元。诉讼中,异议人申请保全查封了中卫**民法院正在处置的宁夏蓝**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因多名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泰州**民法院因审查执行异议,尚未处置查封房产。泰州**民法院首先查封了宁夏蓝**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中卫**民法院在未征得最先查封房产法院泰州**民法院的同意下,擅自评估、拍卖泰州**民法院查封房产中的部分房产,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1条u0026ldquo;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u0026rdquo;的规定。故请求中卫**民法院停止评估、拍卖宁夏蓝**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交由泰州**民法院依法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宁夏红**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蓝**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宁夏红**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宁夏蓝**限责任公司开发由宁夏红**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中宁县蓝天u0026ldquo;鹏欣丽都u0026rdquo;住宅小区三期工程营业房、住宅房共计78套房产。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宁夏蓝**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宁夏红**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57396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4030元、保全费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宁夏红**限公司对其建设的鹏欣丽都小区建设工程(包括红**司与蓝**司协议抵付工程款的楼房)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宁夏蓝**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宁夏红**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5)卫**9-1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5月22日查封了蓝天u0026ldquo;鹏欣丽都u0026rdquo;住宅小区三期工程(北区)1、2、3、5、8、10、13号住宅楼下营业房共计14套。本院依法选定评估机构对查封的u0026ldquo;鹏欣丽都u0026rdquo;住宅小区三期工程(北区)1、2、5、6、7、8、9号营业房,1、2、3、5、8、10、13号住宅楼下商业房共计55套、3号楼1单元101、201、202、302,3号楼2单元102、201、301,3号楼4单元302,13号楼2单元201共计9套住宅进行评估,评估价值3679.66万元。2015年8月14日,本院经摇号抽选宁夏**限公司为本案拍卖机构,拟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异议人燕翔不服本院处置查封房产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评估、拍卖程序。

另查明,燕*诉宁夏蓝**限责任公司、钱**、江苏**限公司、江苏维**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民法院受理,该案在审理中,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泰中诉保字第00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宁夏蓝**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中宁县蓝天u0026ldquo;鹏欣丽都u0026rdquo;住宅小区北区1、2、5、6、7、8号商业楼,14号楼55户,1号楼21套住宅、2套商住楼,2号楼17套住宅、2套商住楼,3号楼10套住宅、2套商住楼。2014年8月5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判决宁夏蓝**限责任公司向燕*偿还借款本金26358060元,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欠付利息1143237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本金2635806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支付聘请律师费用240035.50元,钱**、江苏**限公司、江苏维**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宁夏蓝**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u0026ldquo;鹏欣丽都u0026rdquo;住宅小区北区房产在燕翔案中被查封后,江苏省**民法院又以其他案件先后几次进行了查封。在江苏省**民法院查封之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查封了u0026ldquo;鹏欣丽都u0026rdquo;住宅小区南、北区全部共计23幢楼、272套住宅、91套商业房、118套储藏室。本院查封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之后。

宁夏蓝**限责任公司资产有开发建设的u0026ldquo;鹏欣丽都u0026rdquo;住宅小区南、北区共计23幢楼,未在房管部门登记的储藏室有140套、地下车库3600平方米。在银川市已缴纳1亿元土地保证金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块及地上建筑物三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4)卫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确定宁夏红**限公司享有对其建设的鹏欣丽都小区建设工程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江苏省**民法院和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先于本院查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第一条的规定,宁夏红**限公司对其建设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院依法处置已查封的宁夏红**限公司承建u0026ldquo;鹏欣丽都u0026rdquo;住宅小区工程,实现其建筑工程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异议人提出根据《执行规定》第91条u0026ldquo;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u0026rdquo;其前提条件是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而本案并不适用该规定。首先,异议人提出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而本案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并非公民或其他组织,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其次,本案中被执行人宁夏蓝**限责任公司现为开业状态,其财产除本院正在执行的房产外,尚有很多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情形。最后,即使宁夏蓝**限责任公司发生撤销、注销或歇业或破产导致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情形,宁夏红**限公司仍然享有对其建设的鹏欣丽都小区建设工程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异议人燕*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燕翔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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