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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有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卫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为与被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各方当事人向法庭申请两个月期限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各方未在该期限内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东**司与王**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东**司将其承包的雍楼新村6号楼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王**施工,双方按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1元结算付款;工程正式交工并经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剩余5%保修期满付清。2010年8月15日,东**司与王**再次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东**司将雍楼14号楼部分劳务分包给王**施工,双方按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结算付款,剩余5%在保修期满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王**按约定完成施工。东**司支付王**6号楼工程款1368046.4元,支付14号楼工程款777000元,共计2145046.4元。东**司给王**抵顶雍楼农居14号楼营业房一套,王**向东**司交预付款10万元。涉案工程的6号楼在中卫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的建筑面积为7100㎡,14号楼在中卫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的建筑面积为6370㎡。2013年6月17日,在中卫市文昌镇雍楼村委托宁夏金**询有限公司关于6号楼的结算审核报告中,6号楼实际施工面积6698.89平方米。据此东**司认为,应该按照6号楼实际施工面积6698.89平方米,14号楼实际施工6300平方米计算。6号、14号楼工程总价款1755565.6元,扣除14号楼保修金及6号楼的罚款等,东**司应付王**工程款1670315.6元,东**司实际支付王**工程款2145046.4元,扣除王**顶房时交付的10万元房款,东**司超付王**工程款374730.71元。另查明,雍楼新村6号楼、雍楼14号楼的质保期均已满。东**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王**立即返还东**司超付工程款374730.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司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王**施工,其分包建筑工程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其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东**司与王**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但王**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东**司要求王**支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王**施工的涉案工程的竣工建筑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关于王**是否承担罚款的问题;三、关于东**司超付王**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王**施工的涉案工程的竣工建筑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东**司与王**在《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约定“按竣工建筑面积”计算。在中卫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雍楼新村14号楼竣工备案材料、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确定6号楼竣工验收确认的建筑面积7100㎡,14号楼竣工验收确认的建筑面积6370㎡,属于在法律规定的部门所做的备案,故应以中卫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雍楼新村6号楼、雍楼14号楼竣工备案材料、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核算。关于东**司认为“计算造价的面积是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定工程结算的建筑面积为准,不是按照工程验收备案表上的面积计算”的意见,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中卫市文昌镇雍楼村委托宁夏金**询有限公司关于6号楼的结算审核报告,无王**的书面认可,故对王**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东**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王**是否承担罚款的问题。虽然在《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第八条第三项有“因王**施工质量低劣,违反国家规定、标准、规范引起用户上访投诉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王**自行承担经济及刑事责任,并接受公司的处罚决定”的约定,但在东**司提交证据7《雍楼6号楼罚款单》处罚单上没有工程监理单位的印章,也没有王**的签名或认可,故王**不承担此罚款。对于东**司提交的证据6《质量扣款单》,该质量扣款单系中卫市**民委员会与东**司之间的质量扣款单,但该处罚单上没有工程监理单位的印章,也没有王**的签名或认可,且没有其他扣款的凭据相佐证,故王**不承担此罚款。综上,对东**司要求王**承担此两项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东**司超付王**工程款的数额。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雍楼新村6号楼按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1元结算、雍楼14号楼按竣工建筑面积每平米150元结算,东**司支付王**6号楼工程款1368046.4元、支付14号楼工程款777000元,共计2145046.4元,王**顶房时交付东**司的10万元房款,现6号楼、14号楼的质保期已过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6号楼的工程款7100㎡×121元/㎡u003d859100元、14号楼的工程款6370㎡×150元/㎡u003d955500元,总工程价款共计1814600元,东**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145046.4元,王**支付的预付购房款100000元,故东**司实际超付王**2304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卫市**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30446.4元;2、驳回中卫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1元,由中卫市**有限公司负担2164元,王**负担4757元。

上诉人诉称

东**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面积认定有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雍楼村,所以雍楼村有权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且应当以该中介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本案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不应当以中卫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竣工备案材料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为依据。2、两项罚款在上诉人与雍楼村结算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该罚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第八条第三项约定,被上诉人接受并认可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雍楼村扣除了上诉人的罚款,上诉人亦应当扣除被上诉人罚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针对东**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中卫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对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进行登记备案的法定部门,其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的登记是唯一合法有效的登记,雍楼村委托金诚信工程造价公司对工程面积的审核不能对抗法定部门对工程建筑面积的认定,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建筑面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涉案工程交工后东**司从未向王**提起罚款的事情,罚款的事不存在。另外,东**司也不能证明罚款的事是因王**的原因所造成,故王**不应当承担该罚款。一审对于罚款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卫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竣工备案材料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备案材料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涉案工程6号楼、14号楼的建筑面积均进行了确认。中卫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属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登记部门,其出具的竣工备案材料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合法有效,竣工备案材料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可作为本案工程价款核算的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中卫市文昌镇雍楼村委托宁夏金**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6号楼所作出的审核报告,该报告系雍楼村单方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委托中介机构时王**并不知情,报告作出后王**亦不认可,故不能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建筑面积作为本案工程价款核算的依据。因此本院对于东**司要求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建筑面积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东**司向法庭提交的《质量扣款单》系中卫市文昌镇雍楼村出具的工程质量扣款证明,该扣款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东**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扣款单中反映的质量问题系因王**施工所引起,故王**不应承担此质量扣款28000元。东**司提交的《罚款单》所载明的10000元系东**司因上述《质量扣款单》反映的质量问题对王**进行的处罚,《质量扣款单》中的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无法确认,《罚款单》亦无监理单位及王**签字,故该10000元罚款无相关依据,王**对此罚款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对《质量扣款单》和《罚款单》中反映的扣款、罚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东**司上诉要求王**承担以上扣款、罚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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