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北海**银川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卫**7-1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海**银川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开封市**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湖北海**银川分公司支付款项1235921.1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2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5032元由被执行人开封市**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共计1278184.12元。因被执行人开封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开封市**有限公司(河南开**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1278184.12元;

二、若被执行人开封市**有限公司(河南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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