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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焦玉梅与中卫市楚**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焦玉梅与被上诉人中卫市楚**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焦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中卫市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50天,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楚**司与冯某某协商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1份,双方协议联合建设中卫市黄河花园三期19#、26#楼。楚**司(甲方)以其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冯某某(乙方)联合开发建设。联建方式及利润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前期办理开发手续、土地使用费等费用,甲方将不再参与其他方式的利润分配。乙方负责房屋建造,建设资金自筹,财务单独核算,自负赢亏。联建项目开发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向甲方缴纳开发项目管理费,费用按销售发票金额提取。联建项目的施工单位由甲方进行招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付款全部由乙方支付。监理单位由甲方招标并签订合同,监理公司的所有服务费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保修费由乙方按中标价3%向甲方缴纳。双方责任与权利为:甲方办理联建房屋的全部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联建过程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就土地、建筑的成品或半成品转让、抵押。联建项目建成后,物业由甲方统一管理。该联建协议签订后,2011年3月1日,冯某某(甲方)作为上述项目的建设方与康**(乙方)签订了《建安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康**施工承建上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3月5日开工,2011年10月30日竣工。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照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可以用自己建设的房屋顶付乙方工程款,顶房价格以售房部售房价格为准,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按照合同付清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提供全部钢筋,材料计入工程造价取费。合同补充条款特别约定:“甲方剔除的水、暖、电工程项目必须服从乙方的统一管理及为工地无偿服务;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总额5%的管理费,税金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康**组织施工,2011年10月底工程全部完工。2012年10月25日,上述工程经建设单位楚**司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3月29日,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工程进行了备案。2014年3月4日,冯某某委派预算员张某某及工程负责人王某某与康**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核定案,总工程价款审定为4960229.57元。

在康**施工期间及施工结束后,冯某某分八次给康**支付工程款135.96万元,通过卢某某给康**提供价值56万元的钢材,通过贾某某给康**提供价值12万元的钢材。并给康**抵顶房屋8套,分别为19#楼261号1套,建筑面积130.07平方米,26#楼2单元211-251号房屋5套,建筑面积均为96.71平方米,26#楼4单元422号1套,建筑面积92.31平方米、442号1套,建筑面积93平方米。康**将冯某某顶给自己的26#楼2单元221号房屋出卖给购房人郭某某后,郭某某用银行贷款15.5万元支付购房款,该贷款转入楚**司的账户后,楚**司没有给康**支付。冯某某领取该贷款中的139500元。

焦**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冯某某于2014年3月病亡。康*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焦**及楚**司支付工程款1380361.57元,逾期付款利息573122元(628372.57元×28个月×12.57%),管理费248011元,以上合计2201494.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与楚**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后,将双方联建的中卫市黄河花园19#、26#楼的建设工程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康**施工,康**与冯某某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康**与冯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康**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冯某某与康**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冯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向康**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冯某某已支付康**工程价款的数额;二、康**主张管理费24801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据合法;三、焦玉梅是否对冯某某欠康**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四、楚**司是否对康**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冯某某已支付康**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冯某某在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中用支付现金、提供钢材和用房屋顶工程款三种方式给康**支付了工程款。对冯某某支付现金的数额,焦玉梅提交了康**出具的8张收条,证明给康**支付现金135.96万元。康**提出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50万元的收条是康**收到冯某某提供的价值50万元的钢材后,给出具的收条,并非现金收条的抗辩意见。因该收条的内容只写明了“今收到冯某某工程款伍拾万元整”,收条内容没有写明50万元是支付的现金还是钢材款。康**提供证人卢某某出庭拟证明该款是钢材价款,但证人对康**给冯某某出具该收条的情况并不知情,康**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反驳焦玉梅提交的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所以冯某某给康**支付的现金应以康**出具的收条为据计算为135.96万元。

冯某某给康**提供钢材的价款,康**在法庭审理中认可冯某某通过贾某某提供价值12万元的钢材,康**证人卢某某证明给康**提供价值56万元的钢材。所以冯某某给康**提供钢材的价款为68万元。

康**与焦**双方认可冯某某给康**抵顶房屋8套,分别为19#楼261号1套,建筑面积130.07平方米,26#楼2单元211-251号房屋5套,建筑面积均为96.71平方米,26#楼4单元422号1套,建筑面积92.31平方米、442号1套,建筑面积93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对抵顶房屋的单价发生争议。依据焦**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房屋价格表及康**在立案时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对房屋的价格综合认定:一楼的单价为3090元/平方米、二楼为3220元/平方米、三楼为3320元/平方米、四楼为3220元/平方米、五楼为3030元/平方米、六楼为2700元/平方米。按照上述顶房的建筑面积和单价计算,冯某某给康**抵顶房屋的总价款为2483642元。

据此,冯某某用支付现金、提供钢材及用房屋顶付的方式给康**支付工程款合计4523242元。减去未支付给康**的银行贷款15.5万元,冯某某实际支付康**工程款为4368242元。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为4960229.57元,除去冯某某已支付的价款,冯某某实欠康**工程价款591987.57元。

关于康**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康**与冯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按照合同付清工程款。虽然康**与冯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冯某某在康**于2011年10月30日完工后三个月内没有付清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计算28个月,逾期付款的利息为88403元。

二、关于康**要求焦**支付管理费24801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据合法的问题。康**与冯某某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剔除的水、暖、电工程项目必须服从乙方的统一管理及为工地无偿服务;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总额5%的管理费,税金由甲方承担”。但康**没有提交水、暖、电工程项目价款的依据,且工程项目的管理费是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计算收取的费用,而康**是没有从事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没有收取施工管理费的资格。所以康**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三、关于焦**是否对冯某某欠康**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焦**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焦**与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焦**与冯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因冯某某于2014年3月死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焦**应当对冯某某欠康**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要求焦**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关于楚**司是否对康**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施工合同是冯某某与康**签订的,但楚**司是康**施工项目的联合开发方,且该项目的各种开工施工证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销售许可证等均以楚**司名义办理,该项目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也以楚**司名义签订。楚**司与冯某某签订的联建合同约定联建项目的开发由楚**司统一管理,施工单位由楚**司进行招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单位由楚**司招标并签订合同。联建项目的商品房销售必须在楚**司售房部进行。楚**司对联建项目收取固定利润。楚**司虽然没有与康**签订施工合同,但却享有了康**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因此,楚**司理应承担该施工合同的相应义务。楚**司与冯某某签订的联建合同,其联建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属于合伙行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楚**司对冯某某欠康**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较为合理。

依据上述理由,楚**司、焦**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康**与冯某某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康**工程价款591987.57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8403元;三、中卫市楚**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12元,由康**负担13808元,焦**负担10604元。

上诉人诉称

康**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56万元钢材款中的50万元既算作是工程款又算作是冯某某给康**提供的钢材款,损害了康**的利益。1、一审中康**举证证明2011年5月20日其给冯某某出具的50万元工程款收据实际是冯某某以康**所欠的50万元钢材款而抵顶了康**的工程款。康**从卢某某处购买钢材并向卢某某出具钢材款欠条,冯某某根据该欠条给卢某某支付钢材款,康**给冯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50万元的工程款收据后,撤回自己给卢某某所出具的钢材款欠条。冯某某没有用50万元现金给康**支付工程款,焦玉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冯某某用什么方式支付该50万元现金。2、原审依据焦玉梅提供的出库凭证认定冯某某给康**提供钢材价值为68万元证据不足,经核实该出库凭证显示金额为589260元,与焦玉梅所述56万元不符,且该出库凭证既没有康**的签字,也没有楚**司的签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将68万元钢材款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不当,康**只认可冯某某通过贾某某为其提供钢材价值为12万元。二、一审法院不支持康**主张的248011元管理费,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康**一审主张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康**已经举证证明因冯某某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康**借款建设涉案工程,给其造成实际损失,而冯某某和楚**司出卖楼房获取利益,一审不支持康**的该实际损失,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2、撤销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康**一审诉请中未被支持的859714元(包括未付工程款50万元,管理费248011元,利息11170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焦**针对康**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一、一审认定2011年5月20日收据中的50万元为工程款正确。康**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据写明是收到工程款50万元,并不是钢材款,康**的证人卢某某也证实了该事实。康**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收据中写明是支付瓷砖款,如50万元抵顶的是钢材款那么就会和2013年2月9日出具的收据一样明确是钢材款。康**在向冯某某出具该50万元收据时具有辨别能力的,不可能将抵顶的钢材款写成是收到的工程款;二、焦**不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2011年以前冯某某已经和楚**司开发建设涉案工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康**的上诉。

楚**司针对康**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答辩意见与焦玉梅对康**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一致。

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焦**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债务。原审援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一切债务均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0年3月16日冯某某与楚**司签订了涉案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2011年2月14日冯某某与焦**登记结婚。显然焦**与冯某某登记结婚之前,冯某某已经以个人名义与楚**司合作,且涉案工程已经动工建设,因此涉案债务并未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焦**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且涉案工程焦**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故冯某某个人经营活动形成的债务不应由焦**承担。二、一审法院遗漏事实,康**应全额承担涉案工程的税金。2011年3月1日,冯某某以楚**司代理人身份与康**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康**包工包料,依据图纸建设涉案工程。康**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根据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向国家缴纳涉案工程税金269340.47元,一审法院漏判工程税金,使得康**逃避纳税义务,却加大了合同相对方的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康**对上诉人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涉案工程的全额税金由康**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楚**司承担。

康**针对焦**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一、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焦**与冯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30日完工,2012年验收合格,2011年以后楚**司与冯某某之间分配利益,焦**没有举证证明与冯某某的共同财产和债务。涉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焦**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二、涉案税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不应由康**承担。综上,驳回焦**的上诉。

楚**司针对焦**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一审认定焦**为本案适格主体正确,根据楚**司与冯某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涉案工程款应由冯某某全部承担,因冯某某死亡依法由焦**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康**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证人贾某某当庭证言:证实其给涉案黄河花园19、26号楼的工程供应过17万元左右的钢材,手续是和康**做的,康**提钢材时出具了欠条,其不认识冯某某,冯某某大概给其账户打了10多万元,欠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因为17万元钢材款没有付清,故康**出具的条子也没有撤回。

焦**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贾某某供应12万元钢材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一审已经审理清楚。

被上**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焦**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第一组证据:焦**与冯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焦**与冯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涉案工程合同于焦**与冯某某结婚前签订。

第二组证据: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是焦**与冯某某结婚登记前2010年3月16日签订。

康**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冯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与焦**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22日与楚**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于2011年3月1日与康**于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且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一审认定事实不符,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二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焦**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表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楚**司对焦**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康**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二组证据与楚**司在一审中出示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焦**、康**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贾某某证言证实收到冯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与康**自认12万元钢材款相互印证,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

对焦**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是在焦**与冯某某结婚前签订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的内容与一审中**公司出示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的内容不一致,焦**对一审中**公司出示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的三性不表异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二审中,楚**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冯某某向康**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焦玉梅是否对冯某某欠付康**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康**上诉认为2011年5月20日给冯某某出具的50万元工程款收据,冯某某并没有给其付款,而实际抵顶了其欠付卢某某的50万元钢材款。在审理过程中康**虽提供证人卢某某证明该事实,但康**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收条时卢某某不在场也不清楚。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其出具收条中反映的“今收到冯某某工程款伍拾万元整”的内容来看,能说明康**收到冯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伍拾万元整,且该收据上也无任何注明性内容,康**未能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否定该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收据认定该款项并非是抵顶的钢材款正确,康**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康**认为原审认定冯某某提供钢材价值为68万元证据不足,仅认可冯某某通过贾某某为其提供钢材价值为12万元。一审中康**提供的证人卢某某证明给康**供应钢材的价值为56万元,钢材款是冯某某支付的,二审中康**也承认冯某某通过卢某某提供的钢材价值为56万元,只是主张冯某某用其中的50万元抵顶了应付的工程款,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康**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康**自己的陈述认定冯某某给康**提供钢材的价款为68万元正确,对康**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就康**主张的248011元管理费,虽然康**与冯某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冯某某在合同中剔除的水、暖、电工程项目要服从康**的管理,需向康**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总额5%的管理费,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康**均没有提交被剔除的前述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及价款,其主张由冯某某支付管理费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一审判决驳回康**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冯某某未按与康**签订的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给康**付清工程款,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为88403元适当,对康**上诉认为一审中主张的利息应当全部支持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冯某某与康**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剔除的水、暖、电工程税金由冯某某承担,但对其余涉案工程税金由谁承担并没有约定。焦**主张涉案工程税金269340.47元由康**承担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焦**上诉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冯某某结婚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焦**承担,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因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时间均发生在冯某某与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焦**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债务属冯某某个人债务。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同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判决焦**对冯某某欠康万生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正确,故对焦**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康**、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1元,12397元由康**承担,10604元由上诉人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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