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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夏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宁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与被告中宁县交通运输局(中宁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飞马**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中标了由被告负责建设的u0026ldquo;沙宁滨河路中宁段北线二期路面u0026rdquo;工程(Ⅰ标段),并且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沙宁滨河路中宁段北线二期路面工程(Ⅰ标段),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26374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竣工验收。2011年2月经双方最终决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1716154元,并于2011年4月20日经中宁县审计局审计确定,该工程的工程造价审定值为11716154元。自工程开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被告总计仅向原告支付过560万元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6116154元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16日四年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716154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同时导致原告经营困难。

综上,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1615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的9%承担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暂算至起诉之日150457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飞马**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第一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的沙宁滨河路中宁段北线二期路面工程(Ⅰ标段)由被告建设并招标,原告于2009年4月12日中标该工程,中标价为12637410元,原被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2、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中宁交通合字(2009)11号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2637410元,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第二组证据:沙宁滨河路中宁段北线二期路面建设工程一标段决算定案表、中宁县审计局限期送审审计资料通知书、中宁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决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11716154元,中宁县审计局也受中宁县政府的委托对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于2011年4月20日以决算书的形式确认涉案工程款的审计审定值为11716154元。同时证明自2011年4月20日为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被告应从次日起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第三组证据:交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0年3月20日由原告交工,建设单位被告中宁县交通运输局、鉴定单位宁夏公路工程监理咨询公司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中宁县交通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表异议,但不同意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2011年4月20日为工程价款应付之日没有依据,合同没有约定决算之日就是工程款应付之日,只有审计决算后才能作为陆续付款的依据。

被告中宁县交通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属实,但我方不认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利息,在决算前我方严格按照《中宁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最终在2011年4月20日经审计决算后才确定。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项来源全部是县财政支付,在决算后只能根据财政资金拨付情况陆续支付,同时该工程在2011年4月20日决算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40万元,双方并没有就决算后的工程款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故我方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惯例有政府财政支付的建设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的先例,被告愿意根据县财政资金拨付情况,尽最大努力继续支付下欠工程款。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双方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及双方对涉案工程决算后最终确认工程价款等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的日期,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中标了由被告负责建设的u0026ldquo;沙宁滨河路中宁段北线二期路面u0026rdquo;工程(Ⅰ标段),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沙宁滨河路中宁段北线二期路面工程(Ⅰ标段),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26374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向被告交工,经被告中宁县交通运输局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1年2月经双方最终决算,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价款为11716154元,2011年4月20日经中宁县审计局审计确定,该工程的工程造价审定值为11716154元。涉案工程开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还拖欠原告工程款471615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宁县交通局与原告飞马**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最终决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171615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剩余4716154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161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一)项规定:u0026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u0026rdquo;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份交付被告使用,现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进行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rdquo;。被告应按年利率6%从2011年4月21日起承担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计1226200.04元(4716154元u0026times;6%u0026divide;12u0026times;52个月),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宁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1615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26200.04元,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5元,由原告宁夏**有限公司负担6595元,被告中宁县交通运输局负担4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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