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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夏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二**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宁夏世和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世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司系世和公司开发建设的世和新天地二区项目的建设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2010年6月12日,世和公司将该项目的外部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鸿**司。2010年8月17日,三方签订了《世和新天地二区项目外装饰工程施工甲、乙、丙三方配合施工协议》,约定由二**司向鸿**司收取施工配合费50万元,该费用为包干费用,配合内容为脚手架搭设及使用、现场管理、垂直运输费等,如鸿**司未能及时向二**司支付费用,结算时,甲方可根据该协议从鸿**司的工程款中代扣。2011年5月6日,鸿**司与银川市**设备经销部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鸿**司向该经销部租赁800型电动吊篮,数量以送货清单为准,租金每套每天50元,超租时间为60天。2011年7月1日,鸿**司与银川**翔租赁站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鸿**司向该租赁站租赁电动吊篮,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每台日租金60元,租赁费为129000元。2011年7月16日,鸿**司将中卫世和新天地二区B段主楼5台吊篮借租于凯*装饰公司,借租时间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7月16日,借租费9000元,该借租事实通过了监理单位与世和公司的签证。2012年4月20日,中卫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世和新天地二区商住楼外装饰工程项目管理不到位,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存在薄弱环节,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鸿**司对高处坠落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为由向鸿**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鸿**司在3日内有权向中卫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陈述和申辩。鸿**司已向二**司支付施工配合费30万元。后二**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鸿**司向二**司支付施工配合费20万元;2、判令世和公司在欠付鸿**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二**司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鸿**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司与鸿**司、世**司签订的《世和新天地二区项目外装饰工程施工甲、乙、丙三方配合施工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鸿**司以二**司未按约定履行配合义务,即未按约定搭设脚手架、未提供电动吊篮,但从鸿**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二**司未履行搭设脚手架的义务,亦无证据证明电动吊篮属于协议约定的垂直运输工具,且作为建设单位的世**司认为二**司已按约定履行了配合义务,现鸿**司已向二**司支付了施工配合费30万元,剩余20万元未付,二**司要求鸿**司支付施工配合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司自愿放弃对世**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鸿**司以协议约定的施工配合费过高,应当按工程价款1000万元的3%收取为由提出抗辩,因鸿**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鸿**司以二**司未在作业面安装安全措施,致使鸿**司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坠亡为由提出抗辩,由于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安全事故及责任由鸿**司自负,由鸿**司承担法律责任,故鸿**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鸿**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司支付施工配合费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鸿**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配合义务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三方签订的《配合施工协议》第二条第3款和第4款的约定,本案配合费为50万元,包括全部现场二**司与鸿**司配合的内容,即脚手架搭设及使用费、现场管理费、垂直运输费等费用;同时,第三条第4款约定,二**司积极提供配合鸿**司材料需要用的物料提升架及塔吊操作工作。因此,二**司作为总包施工单位,除了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现场安全管理之外,最主要的配合工作就是向鸿**司提供脚手架、垂直运输机等配合义务,而二**司并未及时协调其他施工单位向鸿**司交付作业面,搭设脚手架,架设安全网等,给鸿**司造成巨大损失,以上损失应由二**司承担。2、二**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全面履行了配合义务,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二**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况。另外,吊篮设备不在二**司提供的范围之内,因此,二**司不承担相应责任。3、二**司已经向原审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鸿**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世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建公司已完全按照配合协议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鸿**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日公司与被上**公司、世和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7日,鸿**司与二**司、世和公司签订了《世和新天地二区项目外装饰工程施工甲、乙、丙三方配合施工协议》,虽然该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为“50万元配合费用为包干费用,包括全部现场丙方(鸿**司)与乙方(二**司)配合的内容,即脚手架搭设及使用费、现场管理费、垂直运输费等费用”,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鸿**司没有举证证明吊篮费用包含在垂直运输工具费用中,鸿**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吊篮租赁合同亦不能证明二**司未履行配合义务。另鸿**司已支付二**司施工配合费30万元,涉案工程也早已竣工实际投入使用,对鸿**司上诉认为二**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配合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宁**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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