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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汪**、中卫市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汪**、中卫市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同心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汪**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心县公安消防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冯**申请撤回对被告同心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汪**借用被告嘉**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同心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同心消防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建设同心消防队办公楼、训练馆工程。被告汪**在施工中将该工程中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30元/平方米,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钢材进场付10万元,石材进场付30万元,工程量完成60%,再付20%,竣工后顶房1套,剩余工程款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扣除工程款的5%保修费,一年保修期到付清保修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4月将工程交付验收。但被告汪**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分五次付款43万元,用房费、脚手架顶账,共计46324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汪**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018650元,除已支付的4632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5410元工程款未付。

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汪**应当按照合同及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嘉**司明知被告汪**没有施工资质,将其建筑施工资质借给汪**,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汪**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支付原告工程款5554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8000元(2013年4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年×555410元×6%/年u003d66649.2元)共计603410元;2.被告中卫市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汪**、中卫市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汪**签订合同,合同对承包项目、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

2.结算单1份,原告与汪**结算。证明汪**欠原告工程款555410元的事实。

被告嘉**司、汪**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只能证实双方约定了价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实际在2015年4月14日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金额1018650元属实,已付款少计算了10000元,下欠工程款金额为5454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嘉**司承包了同心消防队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汪**,被告汪**与嘉**司系挂靠关系。2012年10月1日,汪**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完成同心消防队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双方约定430元/平米(不含税),到工程完成60%后支付60万元,竣工验收后下剩工程款顶付房屋。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15日,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3年年底,2014年8月份向同心消防队申报验收,因该工程是财政拨款工程,同心县建设环保局竣工验收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验收,截止2014年11月18日经结算,同心消防队和嘉**司在结算当日双方共同确认共欠嘉**司工程款2277036.29元。之后因同心消防队领导调换,因此未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2015年5月底汪**到同心消防队索要工程款,该支队领导要求该大队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原告完成的1018650元的工程款属实,但双方在2015年4月1日进行了结算,支付了463240元,但汪**实际给原告付款473240元。2014年4月汪**找了嘉**司说不能拖欠原告工程款,嘉**司给原告顶付了一套价值52.5万元的房屋,上下两层150平米,原告看过房屋后,同意用该房屋顶工程款,但后来又不同意了。2014年3月汪**将香山酒业营业房顶付给原告,但原告仍不同意。对原告的请求,双方进行了结算,下剩545410元未付,待消防大队支付后给原告支付。双方结算日期为2015年4月1日,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汪**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银行转账单6张、收条2张。证明汪**已给原告支付现金44万元;

2.结算单1份,原告结算时向被告出具的。证明除现金支付外还抵付了房租、脚手架33240元的事实。

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2013年3月2日支付的5000元是汪**支付的原告给汪**家里干了活的工程款,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被**公司对汪**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嘉**司辩称:汪**与嘉**司系挂靠关系,建设消防大队工程属实。2014年4月,嘉**司用中卫市官桥幸福里5号楼上下两层楼给原告顶付工程款,原告不同意。嘉**司同意待消防大队付款后,汪**的工程款进嘉**司账户后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对原告的请求,嘉**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嘉**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工程竣工备案表1份。证明同心县公安消防大队工程是2014年11月18日验收的事实;

2.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同心县公安消防大队共欠工程款2277036.29元的事实。

原告冯**及被告汪**对被告嘉**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是被告汪**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汪**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1018650元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工程款总价款的数额予以认定。汪**对证据中计算的付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付款金额少计算了10000元,并提交了两份反驳证据。原告对汪**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付款的数额44万元无异议,提出其中的2013年3月2日的收条上的5000元,是汪**支付的原告为其住房装修的工程款。2013年7月3日收条中的5000元已计算在结算单上的33240元中。结合汪**提交的证据2中的内容,原告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汪**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463240元。

原告对被告汪**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1中2013年3月2日的收条上的5000元提出异议,结合证据2上的内容,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公司与同心**防大队(以下简称同心消防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汪**挂靠嘉**司,借用嘉**司的施工资质对同心消防队办公楼、训练馆工程进行施工。在被告汪**施工期间,同心消防队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公司,嘉**司收取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将工程款付给汪**。被告汪**在施工中将该工程中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15日,工程价款为430元/平方米,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钢材进场付10万元,石材进场付30万元,工程量完成60%,再付20%,竣工后顶房1套,剩余工程款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扣除工程款的5%保修费,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4月将工程交付被告汪**验收。被告汪**在原告施工期间及工程完成后陆续六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30000元,用房费、脚手架顶账33240元,共计支付46324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汪**施工的涉案工程竣工,2014年8月10日通过验收。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汪**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总金额为1018650元,已支付的4632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541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汪**给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汪**将其承包施工的同心消防队办公楼、训练馆工程中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对建筑工程分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被告汪**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原告与被告汪**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汪**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王**欠原告工程价款的数额;二、被告汪**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王**欠原告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法庭核实,被告汪**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18650元,已支付现金430000元,用房费、脚手架顶账33240元,欠原告工程价款的数额为555410元。被告汪**提出2013年3月2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属于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原告提出该款属于被告汪**支付的其家庭装修的工程价款。因被告汪**提交的证据2中统计的已支付工程款的项目中写明“家装楼梯窗台付5000元”的内容,而被告汪**统计的已支付现金中包含上述5000元,所以被告汪**支付给原告的涉案现金应为4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汪**支付所欠的工程款5554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汪**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汪**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工程完工后一年。依据被告嘉**司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0日经验收竣工。所以被告王**应当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工程价款,且到2015年2月10日,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也已届满。被告汪**没有付清工程款,应当自2015年2月1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67元(555410元×5.6%/12×4个月)。

三、关于被告嘉**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汪**以被告嘉**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嘉**司同意被告汪**以其施工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收取工程管理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嘉**司依法应当对被告汪**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嘉**司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冯**工程价款55541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367元;

二、被告中卫市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4元,减半收取4917元,由原告冯**负担214元,被告汪**、中卫市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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