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康**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房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北京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14864.8元,案件受理费13535元,案件执行费12684元,共计104108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川市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现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该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花园4号楼1单元1102号住宅房(116.31㎡)、4号楼2单元1101号住宅房(141.99㎡)两套楼房作执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执行人银川市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花园4号楼1单元1102号住宅房(116.31㎡)、4号楼2单元1101号住宅房(141.99㎡)两套。

二、被执行人银川市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银川市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银川市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