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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宁夏中**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宁夏**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桑**口头协商约定,原告承包承建被告的部分厂房及职工宿舍的土建基础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50%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为双方协商定价。后原告从2012年9月至12月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要求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因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014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总价款共计1300000元,除已支付401400元,被告尚欠898600元,给原告出具书面的分期付款计划一份,承诺:欠款分三次付清,其中于2015年2月20日前付工程款40万元、2015年6月1日前付工程款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工程款30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还另欠原告工程款31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在出具的还款计划到期后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环保不达标,自2014年8月停产整改后仍未达标,公司将被迫搬迁,还款计划已无履行的可能,原告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达到,只得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3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该请求为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其余欠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分期还款计划(原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结算后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提出分期付款计划,但未履行的事实;

2.欠条(原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另外还欠原告场地平整费用31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承建被告工程的事实都认可,对欠款数额931000元无异议。由于其他因素,导致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影响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该工程款,现在短时间内把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不现实,桑总承诺一年内分期偿还,到2016年5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若有条件会一次性支付还清。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1、2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证,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中虽然写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8600元,但在承诺分期付款计划中支付的欠款总额为900000元,且被告当庭陈述中对所欠工程款包括场地平整费用31000元的总数额为931000元无异议,本院以931000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桑**口头协商约定:原告承包承建被告的部分厂房及职工宿舍土建基础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50%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为双方协商定价。后原告从2012年9月至12月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要求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014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总价款共计1300000元,除已支付401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8600元,由于现被告公司无能力一次性还款,双方协商此欠款分期偿还,给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一份,并承诺:分三次付清,于2015年2月20日前付工程款400000元,2015年6月1日前付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还另欠原告场地平整费用31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所有明细回单已收回、全部费用已计算清。但在约定的于2015年2月20日支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环保不达标,自2014年8月停产整改后仍未达标。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将面临被迫搬迁情况,其承诺的还款计划已无履行可能,无法实现原告的债权目的,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宁夏**技有限公司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承建被告的部分项目建设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因没有劳务施工资质而承包工程,双方的合同依法认定无效,但原告主张参照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进行了验收,并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协商确定了工程价款。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931000元未付属实,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被告欠工程款931000元属实,审理中原告变更该请求为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其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不违反双方的《分期还款计划》协议,考虑被告一次性清偿债务确有困难,可以分期付款,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困难,现不能在短时间内一次性把工程款付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中**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其余欠款331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0元,减半收取为6555元,由被告宁夏**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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