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尹*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尹*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尹*前一审提交的《黄河外滩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确认的是欠王某某、江*等19名工人工资合计45万元的事实,该明细并没有载明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尹*前45万元的事实。且在二审中,双方对上诉人刘*应付被上诉人尹*前多少劳务费的数额和上诉人刘*已付被上诉人尹*前劳务费的数额,意见并不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黄河外滩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结算结果,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依法退回上诉人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