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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西宁汇**限公司、中色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中色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赵**、马**,被告中色**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将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金属镁纯碱装置区蒸吸工段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粉刷外墙22元/平方米,内墙16元/平方米,工程量按终版蓝图按图结算,设计变更另计。由于被告**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未完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4年6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1232元。由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商,理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1232元、材料款3500元,合计214732元;二、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色**公司辩称,被告中色**公司和被告西*汇成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商是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被告中色**公司从天**司承揽到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西*汇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中色**公司西北分公司与被告西*汇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色**公司西北分公司是属于被告中色**公司的区域公司,不是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亦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合同约定被告中色**公司与被告西*汇成公司结算方法按天**司对被告西*汇成公司施工部分的总结算值。代扣企业所得税等税金和1.5%的项目管理费用后,剩余款项按照天**司支付的费用全部支付给被告西*汇成公司。该工程状况为基本完工,但是尚未进行综合验收。天**司就被告西*汇成公司施工部分到目前为止结算值为5068.9829万元,经核算,在此款中扣除被告西*汇成公司应该完成而未完成的部分工程款77.806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项目管理费74.8676万元、企业所得税62.3997万元,天**司扣除西*汇成公司预借款140.5370万元、材料款366.0557万元、商砼款876.4349万元、税金180.6806万元,被告中色**公司实际应支付被告西*汇成公司工程款4454.6251万元,被告中色**公司实际已向被告西*汇成公司支付工程款4744.2567万元,被告中色**公司已向被告西*汇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89.6316万元。因此被告中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西*汇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色十**北分公司与中国**限公司就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00万吨/年纯碱装置土建工程B标段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的业主为青海**限公司。2012年2月20日被告西*汇成公司与中色十**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中色十**北分公司将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00万吨/年纯碱装置土建工程B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西*汇成公司,地点位于格尔木市察**股份有限公司金属镁一体化化工工业园。承包范围为土建B标段603蒸吸工段全部施工图及变更内容。土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暂定价为57684,559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西*汇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西*汇成公司将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金属镁纯碱装置区蒸吸工段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涂料粉刷外墙22元/平方米,包工包料涂料内墙16元/平方米,工程量按终版蓝图按图结算,设计变更另计。从合同签订起如未完成工程中途退场,按现有工程量结算70%工程款。2014年6月10日被告西*汇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胡**班组在纯碱蒸吸工程项目中,欠工程款211232元(贰拾壹万壹仟贰佰叁拾贰元整)。”2014年6月12日吕天涯出具证明一份:“工人胡**给工地买材料共花费3500元(叁仟伍佰元),我方未支付。”

另查明,胡**与原告胡*刚系父子关系,胡**为原告胡*刚购买材料花费3500元用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中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金属镁纯碱装置区蒸吸工段工地。吕天涯系被告**公司职工。

以上事实有2012年2月20日被告西*汇成公司与中色**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西*汇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014年6月10日被告西*汇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6月12日吕天涯出具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1232元的事实有2014年6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211232元的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吕**作为被告**公司职工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原告3500元材料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1232元及材料款3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所涉及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胡**工程款211232元、材料款3500元,合计214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胡**已交纳),由被告西*汇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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