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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御马国际葡萄酒业(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御马国际葡萄酒业(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御**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原告承包了被告4#车间混凝土浇灌、车间钢结构基础的土建工程,工程结算价164747.22元。2005年11月1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机修车间挖地坑、修地沟、平整场地等工程,工程结算价60036元。2006年8月19日,原告又承包了被告小冷冻车间、3#车间混凝土地坪、找坡、上下水改造、维修等工程,工程结算价款109195元。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应按图施工。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工程款,竣工后付清。工程结算税率为3.2844%。上述三项工程结算价款333978.22元,被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朱**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04年,原告以朱**施工队或朱**名称还承包了被告办公楼、宿舍楼部分粉刷、维修,地磅地基、路面铺设等10余期小型工程,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将工程款挂账,原告以开具材料发票、出具借条等方式领取工程款,截至2010年10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超领工程款194874.38元,该款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相抵,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10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工程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利率为5.85%,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利息应该为48825.45元(139103.84×5.85%×6u003d48825.45),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有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其发票税率应按双方约定的3.2844%计算。被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支付款申请单与《供应商明细账》相对应,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但不能证实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结算后已支付或作挂账处理。经青铜**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御马国际葡萄酒业(宁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工程价款139103.84元及利息48825.45元,共计187929.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4元(缓交2172元),被告御马国际葡萄酒业(宁夏)有限公司负担4023元,原告朱**负担32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御**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上述三项工程结算价款333978.22元,被告未支付”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的事实是:2005年9月25日至2006年8月19日间,上诉人共有四项工程业务交由被上诉人承揽施工。其中4#车间工程结算价款为164747.22元;机修车间结算价款为60036元;冷冻车间及3#车间的地坪改造分别为79828元、19239元,上述四项工程结算价款为323850.44元。按照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以借款的方式预支部分工程款,待工程结束结算后,由被上诉人开具各类发票冲抵预支的工程款。自2005年9月被上诉人开始施工至2011年9月期间,被上诉人分20笔共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309284.4元(包括顶酒款16200元)。期间,被上诉人陆续开具各类发票冲抵预借工程款,截止2010年10月,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开具发票金额为275575.02元,按结算金额尚欠上诉人48275.42元发票未开具,加上上一年度结转欠开的161165元发票,应开发票总额为209440.42元。上诉人账面上出现的194874.38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所欠的应开发票金额,而一审法院却莫名其妙的将涉案工程总额减该款,认为尚有139877元工程款未支付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遗漏重要事实。不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款是先以借款形式预支,后再以开具发票的形式冲抵借款的支付方法表示认同。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却没有对被上诉人以票冲抵借款的事实予以查明,导致事实认定出现重大偏差。而该事实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供应商明细账》一一对应,能够真实的反映被上诉人是先借支工程款后开票冲账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具有明显的偏向性,导致认定事实出现重大偏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有被上诉人亲笔签字的《借款借据》、《支付款申请单》、以酒抵顶工程款的《出库单》以及宁**行《个人存取款回单》等支付凭证,真实的记录并反映了被上诉人自2005年9月25日以后至2011年9月29日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309284.4元的事实。该组证据即使在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仍然被一审法院否认了证据效力。而一审法院反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制作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的《统计表》、《结算单》等证据,却错误的确认了其证据效力,致使案件在事实认定上出现重大偏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并且早以竣工,上诉人应按期支付工程款,但从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我们认为上诉人到现在财务上都不清楚。二、本案所涉的事实,被上诉人2005年9月25日之后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333978.22元,有我们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是上诉人从过去的一审到现在都没有把账算清楚。三、上诉人处对工程账目的记录是清楚的,但是在算账的过程中明显不按会计规则进行算账,供应商明细账最后一项的余额本币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累计借支的工程款,但在上诉人上诉状中讲是发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讲诚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处的明细账目通过专业人员进行过核算。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提交证据:

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证据:记账凭证24页,再结合一审中原、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2份、工程施工合同2份、借款借据11份、支付款申请单2份、银行存款凭条(回单)3份、出库单4份,综合证明: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自双方订立施工合同之日起截止2010年6月,实付工程款309284.4元。并且证明1、截止2005年9月25日被上诉人承揽涉案工程以前,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应开具发票金额(也就是被上诉人所称超领现金)161165元;2、自2005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现金309284.4元;3、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通过开具各类发票以及调账等方式从上诉人处下账275575.02元;4、根据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48275.42元发票未开具,加上2005年9月25日前欠的发票,共欠209440.42元发票未开具的事实。并且说明一下,二审开庭中主张的实际付款309284.4元和一审时我方陈述的304548.4元有差额,是一审时计算失误,票据没有变化。

被上诉人朱**质证意见: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更达不到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二、对票据复印件无异议,对票据记账凭证不发表意见,其中反映的下账的凭证就是供应商明细账中“贷方本币”中所列金额的凭证。

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证据:一、2004年度朱**工程队结算统计表(一、二期);证明:2004年度朱**工程队在上诉人处承揽两期工程并已结算,一期工程金额为73949.13元;二期工程金额为165866.69元。

二:1、2004年《明细分类账》2页;2、《记账凭证》14页;3、《借款借据》14页。证明:1、2004年度被上诉人共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170480.5元,开具各类发票下账金额为76315.5元,未开具发票金额为94165元,与《供应商明细账》中2005年结转余额一致。

三:2006年1-3月《供应商明细账》1页;证明:1、自2004年4月至2006年3月,被上诉人朱**共有四笔工程款总计464599.04元已结算并挂账处理,截止2006年3月上诉人原会计离职时统计,上诉人共支付工程款391980.5元,应付欠款为72618.54元,被上诉人已开具发票数额为242695.5元,尚有221903.54元发票未开具。2、结合证据一、二证实,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均已结算并挂账处理,被上诉人已领取相应工程款,但未足额开具发票下账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2004年度朱**工程队结算统计表一、二期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是我起诉的涉案工程涉及内容之前的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对证据二2004年《明细分类账》和《记账凭证》是上诉人内部的记账我无法确定,记账凭证只是一部分,并不是全部,对于《借款借据》有我的签字真实性认可,对于这组证据的举证目的不认可,最终应当以一审中我提交的《供应商明细表》载明的金额来计算。对证据三2006年1-3月《供应商明细账》质证意见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次庭审中提交证据:记账凭证5张。证明:朱**给御**司提供材料款是单独记账的,与御**司给付朱**工程款不在同一个会计账册内。

被上诉人朱**质证对记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御马公司从赛达五金批零部购买材料的记账,与涉案工程中被上诉人说的那些材料没有关联。

本院对上诉人御马公司提交证据中借款借据、2004年度结算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2004年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凭证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公司内部账目,本院不做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朱**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被上诉人朱**主张其于2000年开始给上诉人御**司供应材料,并于2004年以朱**施工队或朱**名称开始承包施工上诉人御**司办公楼及宿舍楼的小型工程。2013年8月2日被上诉人朱**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上诉人御**司支付其2005年以后施工的以下工程款:2005年9月25日4#车间混凝土浇灌、车间钢结构基础的土建工程,工程结算价164747.22元;2005年11月10日机修车间挖地坑、修地沟、平整场地等工程,工程结算价60036元;2006年8月19日小冷冻车间、3#车间混凝土地坪、找坡、上下水改造、外墙涂料等工程,工程结算价款109195.02元。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税率为3.2844%。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以出具借条方式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2005年9月25日之后至2010年10月31日,上诉人御**司以借支和顶酒方式共计支付被上诉人朱**工程款246080,诉讼中被上诉人朱**提交由上诉人御**司制作的供应商为朱**的《供应商明细账》一份,2005年1月——2005年12月的明细表中显示上年结转余额本币94165;2010年1月——2010年12月的明细表中显示,合计:借方本币11960,贷方本币62301.02,余额本币194874.3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上诉人御**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工程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朱**要求上诉人御**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朱**起诉的涉案工程,时间从2005年9月25日至2006年8月19日,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33978.24元。上诉人御**司提交的被上诉人朱**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酒抵款出库单等证据中,有个别款项显示支付用途并非涉案工程款而是材料款、或者无被上诉人朱**本人签名,不应计入上诉人御**司已付被上诉人朱**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内,其余付款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已付涉案工程工程款数额为246080元。上诉人御**司主张付款为309284.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朱**诉讼的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33978.24元,上诉人御**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确认已付涉案工程工程款数额为246080元,故上诉人御**司还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87898.24元的责任。被上诉人朱**要求上诉人御**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率为5.85%,利息为32993.38元(87898.24元×5.85%×6u003d30852.28元)。被上诉人朱**有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其发票税率应按双方约定的3.2844%进行计算。

诉讼中,被上诉人朱**始终主张上诉人御**司在2005年9月25日之后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不应全部计算为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主张这些付款中还包含2002年至2005年9月25日期间,其给上诉人御**司施工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欠款和其给上诉人御**司提供材料未支付完毕的材料欠款等在内。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朱**主张上诉人御**司制作的《供应商明细表》中截至2010年10月31日余额本币194874.38元即是其已领取的涉案工程付款,并主张涉案工程余款是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333978.24元减去《供应商明细表》中余额本币194874.38元之后的余额139103.84元。本院结合当事人双方陈述的《供应商明细表》中借方本币反映朱**借款数额、贷方本币反映朱**提供发票数额,本院认为余额本币只能反映某个阶段中上诉人御**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朱**194874.38元后被上诉人朱**未能提供相应数额发票,即被上诉人朱**所称的超领194874.38元,《供应商明细表》余额本币194874.38元并不能必然证明是被上诉人朱**所领取的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且被上诉人朱**也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主张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时须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朱**始终未能陈述清楚或举证证明从其主张的2002年起至2005年9月25日之前,上诉人御**司共计应付其各项欠款总数额和尚欠付其各项欠款总数额,则被上诉人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仅能根据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对2005年之后的施工事实和付款事实作出认定和相应判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御马国际葡萄酒业(宁夏)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朱**工程价款87898.24元及利息32993.38元,共计118750.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4元(缓交2172元),由上诉人御马国际葡萄酒业(宁夏)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被上诉人朱**负担1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上诉人御马国际葡萄酒业(宁夏)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被上诉人朱**负担2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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