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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夏绿**责任公司与被上诉**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因与被上诉**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金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金**司于2001年7月,开始承建绿**司开发的绿地园小区的9#、10#楼工程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上水、下水、采暖、电照,工期为141天。2003年6月5日,金**司又承建绿地园小区11#楼及附属工程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金**司承建由绿**司开发的吴*绿地园11#楼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器安装及调试;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10日,交工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为:供应建筑材料、顶商品房以及现金,工程达到交工,工程款付到总工程款的85%,待工程备案完毕后,绿**司根据相关规定扣除管理费、税金及有关费用后,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经双方结算,全部工程总造价为6693238.09元。后双方因扣除管理费、税金等问题发生争议,绿**司于2006年2月依法提起诉讼,要求金**司返还房屋、交付图纸及资料。2006年4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金**司返还房屋、交付图纸及资料,由金**司对有争议的10#、11#楼先行提出预算,经双方协商核定后进行确认执行,但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未能就新的决算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6月27日,绿**司和金**司进行对账,金**司确认绿**司垫付材料款2449436.49元,金**司法定代表人王**在付款明细表上签字,在该明细表的下方载有“以上垫付材料款不包括防盗门、配电箱、锁闭阀、照明电料,等决算出来后,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计算”的内容。2012年3月,金**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绿**司支付工程款,在该案中,绿**司和金**司对付款明细表均无异议,绿**司亦未提出有关垫付防盗门、配电箱、锁闭阀和照明电料的材料款问题,后经二审,绿**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具体扣除多少材料款费用,二审未予支持,终审判决后,绿**司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绿地公司与金**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绿地公司和金**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绿地公司要求金**司支付垫付材料款216780.82元,并提交垫付材料凭证予以证实,金**司辩称,绿地公司提交的材料凭证上没有金**司盖章,也没有金**司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名,对其不予认可,电气工程是杨**父子干的,与金**司没有关系,金**司不欠绿地公司的材料款,因绿地公司提交的材料凭证均没有金**司盖章或法人签名,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金**司收到上述材料,故对绿地公司主张返还材料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2元,保全费1604元,由原告宁夏绿**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绿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凭证均没有被上诉人盖章或法人签字,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述材料,故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双方在《付王**工程款明细表》中均认可上诉人垫付材料款不包括防盗门、配电箱、锁闭阀、照明材料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述材料费用。双方也约定等决算出来后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被上诉人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方式进行了工程造价的结算,上诉人在该案中也提出了应当予以扣除,但法院未予理睬。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凭证可以和司法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以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为由驳回错误,且另案判决已将上述款项作为未付工程款判决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担负返还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意隐瞒、遗漏案件重要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诉争事实已经利**法院(2012)吴**初字第712号判决、吴*中院(2013)吴*终字第270号终审判决审理完毕。《付王**工程款明细表》是王**和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对账后签字确认的,但签完字明细表下面手写部分不是当时对账时写的,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后来加上的,不予认可。对于手写部分所垫付材料款不包括防盗门、配电箱、锁闭阀、照明电料以及干的活、提供材料等都是上诉人自己干的,跟被上诉人无关,这些工程不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内,也不在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绿地公司的诉请是判令被上诉人金**司返还其垫付的防盗门、配电箱、锁闭阀和照明电料等材料款216780.82元,该诉请内容已经原审法院(2012)吴**初字第712号和本院(2013)吴*终字第270号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现上诉人绿地公司在对涉及该诉请内容的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宁夏绿**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退回上诉人宁夏绿**责任公司;保全费1604元,由上诉人宁夏绿**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退回上诉人宁夏绿**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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