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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夏德**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盐池县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德**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四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盐**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昌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蔡**,上诉人盐**电局委托代理人寇**、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5年8月原告德**公司在吴**改委中标承建了盐池**出所、草原派出所建设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2005年9月23日由发包方吴**改委与承包方**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建设资金252000元,已由发包方吴**改委拨付承包方**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

二、2006年5月,原告承建了被告建设的盐池县烈士纪念馆服务用房建设工程,该工程为了与烈士纪念馆整体建筑协调一致,在原林业派出所、草原派出所原址上建设,工程当年完工并交付使用。2007年8月,被告**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盐池县审计局下达了盐审决(2007)37号审计决定,报审金额为761638.68元,审定金额为520480.11元,且要求按审定金额520480.11元为依据给原告结算付款。据此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210000元,尚欠310480.11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该工程款已由盐池县财政部门按照盐审决(2007)37号审计决定所审定的金额520480.11元已足额拨付到被告盐**电局,被告盐**电局以博物馆服务用房系吴**改委负责建设的草原、林业派出所的建设资金所建,要求从该审计决定款项中扣除吴**改委已拨付给被告的252000元。据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宁夏德**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被告盐池县广播电视文化旅游局之间就博物馆服务用房建设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该服务用房的施工单位,被告系该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且有被告报审的盐池县审计局盐审决(2007)37号审计决定书,被告付款凭证,被告亦认可,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审计决定书所确定的博物馆服务用房工程款数额520480.11元支付原告,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0元之外,被告应支付下欠310480.11元。对于被告提出博物馆服务用房系吴**改委负责的中央政法专项投资草原派出所、林业派出所建设资金所建。经查,两所建设是吴**改委负责招标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两所建设由宁夏德**限公司中标承建。本院从吴**改委调取的备案资料证实了该建设已通过验收且交付使用。建设资金252000元已拨付施工单位,且两所建设的施工图纸与博物馆服务用房施工图纸在外观、结构、设计上相差很大,属于两个不同的建设项目,被告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池县广播电视文化旅游局支付原告宁夏德**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博物馆服务用房建设工程款310480.11元(应付520480.11元,已付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德**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案件受理费7839元,由被告盐池县广播电视文化旅游局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德**公司与盐**电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德昌四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盐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在判决支付工程款310480.11元的基础上,增判被上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15452.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正确。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310480.11元,却对上诉人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15452.92元未予支持,于*不通,与法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盐**电局答辩称:我方只拖欠德昌四分公司58480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1万余元。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双方对具体工程欠款有争议,为此欠款至今,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利息,德昌四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盐**电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方面。首先,两所建设的位置就是盐池县烈士纪念馆服务用房的地方,两所建设确实是中**法专项资金由吴**改委招标,宁夏德**限公司中标,在刚建设中考虑到两所的建筑物与纪念馆造型不协调,对原设计进行了变更。盐**电局在一审中第四组证据已证明烈士纪念馆服务用房是在德昌四分公司所承建的两所工程做了部分修正。其次,事实上该工程名为两所建设用房,实为纪念馆服务用房利用两所建设资金建设纪念馆服务用房,德昌四分公司若建设了两次,也就是说不是同一建设项目,就应有两次的《工程质量鉴证单》等予以证实。再次,原审法院调取的第九组证据《盐池县第一批基层派出所竣工验收意见书》形成时间是2008年9月3日,它所竣工验收的房屋名为两所建房,实际还是对现在的纪念馆服务用房进行了竣工验收。因此,两所建房和烈士纪念馆服务用房是同一建设项目。二、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8480元,原审法院认定德昌四分公司既建设两所又建设了纪念馆服务用房,因此判令盐**电局支付工程款310480.11元是错误的不公正的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德昌四分公司答辩称:博物馆服务用房与草原林业派出所是同一个位置,盐**电局是认可的,其他上诉理由是盐**电局的杜撰。其一,博物馆服务用房在盐**电局提供的证据中是2006年3月9日才实施放线的,说明博物馆服务用房是2006年的工程,而林业草原派出所根据一审在案的合同来证实,属于2005年9月签订的合同,合同工期40天,在2005年11月已完工。其二,从盐**电局所调取的签字工程量签证单来看,其内容第一项是三通一平,说明博物馆用房是从基础开始建设的。其三,从盐**电局报经盐池县审计局的审计材料来看,盐**电局报审金额是761638.68元,按照盐**电局的说法报审的时候应该把两所的25.2万元扣除,没有扣除说明博物馆服务用房和两所不是一回事。其四,从一审提供的证据两所的设计和博物馆服务用房的建设相差很大,两所是U字型,服务用房是一字型,证明是两个不同时间、不同设计、不同建设单位的工程,因此我们认为盐**电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盐**电局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盐**电局提交《关于盐池县革命烈士馆建设工程款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德**公司承建的林业派出所、草原派出所两项工程建设款用于博物馆服务用房的工程。吴**改委拨给德**公司252000元。德**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来源持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德**公司出具的,而是第四分公司的上级德**司出具的,德**司本身对该工程只负责招投标,具体施工是由第四分公司完成的,而第四分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的,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两所建设资金是真实的,其余部分德**司不可能知道,该证据不能证实博物馆服务用房就是两所的建设用房。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盐**电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昌四分公司与上诉人盐**电局之间就盐池县革命烈士纪念馆服务用房建设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德昌四分公司与上诉人盐**电局均认可盐池县审计局盐审决(2007)37号审计决定书所确定的革命烈士纪念馆服务用房工程款数额为520480.11元及上诉人盐**电局已支付上诉人德昌四分公司工程款210000元的事实。对于下欠工程款上诉人盐**电局应当支付。

上诉人盐**电局认为纪念馆服务用房系利用吴**改委负责的中央政法专项投资草原派出所、林业派出所建设资金所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吴**改委拨付上诉人德昌四分公司两所建设资金252000元。对此上诉人德昌四分公司不认可。在盐池县盐审基决(2007)37号审计决定书中也未予反映,且两所建设资金252000元系发包方吴**改委拨付施工单位。上诉人盐**电局的该抗辩理由与原审法院从吴**改委调取的两所建设备案资料及2005年9月23日发包方吴**改委与承包方**程有限公司就两所建设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广电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德昌四分公司上诉请求在判决支付工程款310480.11元的基础上,增加判决盐**电局承担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盐**电局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德昌四分公司主张盐**电局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盐池县广播电视文化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宁夏德**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博物馆服务用房建设工程款310480.11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39元,由上诉人盐池县广播电视文化旅游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宁夏德**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预交2609元,由上诉人宁夏德**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上诉人盐池县广播电视文化旅游局预交的7839元,由上诉人盐池县广播电视文化旅游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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