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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诉丁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0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丁**将位于吴忠市利**生资源公司院内新建的1#、2#、3#综合楼总面积为10388平米的油漆粉刷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每平方米13元,工程总价款为134504.4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利通区再生资源院内2#综合楼西单元六楼东户住宅房以90000元的总价顶给原告作为油漆分项工程的工程费用,且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此房产权即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丁**按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以90000元顶给原告,但自原告入住后至今,被告一直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下欠的45044元工程款亦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再生资源公司院内2号综合楼西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过户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并支付下欠原告油漆分项工程费450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书面证据:

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就涉诉工程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将再生资源公司院内2号综合楼西单元6楼东户以90000元作为工程款抵给原告的事实;

二、收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为办理房屋过户收到原告2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没有收到原告2500元房屋过户费。

被告丁**辩称,再生资源公司楼上的油漆是原告施工的,当时约定三栋楼全部完工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35044元,但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完工,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也不应办理过户。

被告丁**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姚**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亦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丁**将位于吴忠市利**生资源公司院内新建的1#、2#、3#综合楼总面积为10388平米的油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每平方米13元,工程总价款为134504.4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利通区再生资源院内2#综合楼西单元六楼东户住宅房以玖万元的总价顶给原告作为油漆分项工程的工程费用,且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此房产权即归原告所有;该协议还约定上述房产作为1#、2#、3#综合楼所有工程量的工程费用,此房已经顶给姚**后,乙方姚**应完成所有油漆分项工程,甲方丁**再不付给乙方姚**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姚**按约定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丁**将上述房屋按约顶给原告并交付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与原告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按照《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姚**要求被告丁**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再生资源公司院内2号综合楼西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过户事宜,被告丁**辩称,按协议约定原告将1#、2#、3#油漆工程全部完工,才支付工程款134504.4元,原告姚**未按协议约定完工,被告不应支付其全部工程款,也不应办理过户事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姚**已按协议约定将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丁**也已按协议约定将再生资源公司院内2号综合楼西单元6楼东户顶给原告,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却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支付下欠油漆分项工程款45044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将再生资源公司院内2号综合楼西单元6楼东户房产作为由原告姚**施工的1#、2#、3#综合楼的全部工程款,此房顶给原告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应协助原告姚**办理再生资源公司院内2号综合楼西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姚**负担926元、被告丁**负担2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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