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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以及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张**、被上诉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宁夏庆**限公司将同**二北矿开拓巷道主、副斜井井筒延深工程及韦二北矿回采巷道1221工作面回风顺槽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西山煤**有限公司,被告王**系西山煤**有限公司韦二矿项目部经理并受被告西山煤**有限公司委托结算工程事宜。后被告王**将西山煤**有限公司韦二矿的喷浆工程转包给原告姜**完成。喷浆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拖欠原告姜**带领的**浆队工程款580121元,其中298307元已经由贺**支付完毕,下剩281814元由被告王**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将西山煤**有限公司韦二矿项目中的喷浆工程转包给原告姜**,喷浆工程完工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被告王**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向其支付工程款2818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西山煤**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王**,且其委托被告王**结算工程款,但被告王**并未足额向原告进行结算,因此,被告西山煤**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工程款281814元;二、被告西山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7元(缓交3000元),由被告西山煤**有限公司、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西山煤**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姜**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其他工人的工资主体不适格。1、被上诉人姜**一审中诉称,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共拖欠其工程款281814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其提交的证据五,反映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共拖欠其及其工人工资281814元,且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被上诉人姜**作为个人,没有相关资质,其虽可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其本人的工资,但不能够主张其余人员的工资,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核查清楚拖欠款项的性质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不合法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拖欠姜**工程款为580121元没有任何证据,且一审判决对已支付姜**款项数额的认定前后矛盾。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拖欠其工程款及数额,只能够证实王**拖欠其及其他工人工资。2、一审中所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王**拖欠姜**款项数额为580121元,一审法院仅从上诉人的答辩中将欠付的款项281814元及已支付的款项298307元简单的相加就推算共拖欠580121元是不合理的。3、上诉人在答辩中称已支付工程款298307元,但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姜**支付了工人工资302307元,且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对已支付款项数额的认定前后矛盾,且认定被上诉人王**拖欠姜**580121元工程款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不能认同。既然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请求被上诉人出示施工合同,并证明给谁干了活。4、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欠款纠纷,双方就应对施工的时间、施工量及款项在庭审中查清,被上诉人也应该提交双方结算的数额,仅凭王**的欠款28万余元不能证明上诉人就要承担连带责任。5、既然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并没有说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我们认为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王**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工程的劳务分包转包协议。2、被上诉人依据合作协议完成的工作成果通过了建设单位和上诉人的验收,质量合格,并进行了项目的资金结算,出具了欠据。3、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主张其他工人的工资主体不适格为由上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工程的具体内容、价款进行了约定,明确由被上诉人组织施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并且明确了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责任,上诉人理应支付工程款。在王**给我出具欠条后,工人王**要回家,贺**给工人王**付了两千元的工资,一审没有计算到已付款里,应从下剩的281814元中扣除。

原审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被上诉人姜**提交证明三份,证明是西山煤**有限公司让其在韦二矿干活。上诉人西山煤**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如果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认可。

上诉人西**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对被上诉人姜**提交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姜**认可2014年5月6王明义出具欠条后,其又领取工程款4000元,应从下剩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将西山煤**有限公司韦二矿项目中的喷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姜**,并在工程完工后,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工程款281814元,原审被告王**应向姜**支付下欠工程款。二审中,被上诉人姜**认可在王**出具欠条后,贺**又支付了4000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审被告王**应支付被上诉人姜**工程款277814元。上诉人西山煤**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原审被告王**,且其授权王**办理宁**集团韦二矿工程结算事宜,故应当对原审被告王**欠付被上诉人姜**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西山煤**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二、被告西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工程款281814元。

三、原审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姜**工程款27781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上诉人西**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上诉人西**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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