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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限公司与徐*和及原审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陕西**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和及原审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陕西**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遗漏多项无争议的证据,没有结合全案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应以我公司与潞新二矿掘进项目部之间的结算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审法院仅以徐*和提交的9张物资出库单作为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2月13日,再审申请人陕西**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和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由徐*和承包陕西**限公司潞*二矿掘进项目部喷浆工程,徐*和负责劳务与技术,陕西**限公司按每米1100元给徐*和结算,2013年2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陕西**限公司与徐*和签订的联营协议及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徐*和按照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035120.1元,在施工过程中,陕西**限公司陆续向徐*和支付工程款160万元,陕西**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其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陕西**限公司主张以其与潞*二矿掘进项目部之间的结算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因该结算系其与潞*二矿掘进项目部之间的结算约定,对徐*和并无余约束力。陕西**限公司以此作为与徐*和之间的结算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陕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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